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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宋磊与曹翠珍、徐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磊,曹翠珍,徐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磊,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奎,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翠珍,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扬,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娜,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志燕,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徐志燕兄长。上诉人宋磊因与被上诉人曹翠珍、原审被告徐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奎,被上诉人曹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娜,原审被告徐志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磊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宋磊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徐志燕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5日、2011年4月12日向曹翠珍借款3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并为曹翠珍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20万元剩余130万元未偿还,徐志燕又于2016年2月1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在2010年到2011年期间的借款,是徐志燕与曹翠珍之间的个人借款,宋磊并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2011年到2014年期间将大部分借款已经转款给他人,宋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便是真实的借款,2016年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徐志燕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否与本案有关,需要核实。二、曹翠珍是否实际给付借款无法证明。曹翠珍提交的证据仅有借条,借条上的签字是徐志燕,没有宋磊,该借款没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宋磊对借款存有异议。三、宋磊与徐志燕非合法夫妻。一审判决仅凭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宋磊经档案查询,未查到与徐志燕的婚姻证明材料。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宋磊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前,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剥夺了宋磊合法的答辩权利。被上诉人曹翠珍辩称,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宋磊与徐志燕为承包鄂尔多斯市”华旌名第”项目工程,共同向曹翠珍借款,曹翠珍以转账、现金方式分别存入宋磊账户130万元、徐志燕账户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宋磊与徐志燕共同向曹翠珍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徐志燕辩称,本案借款总计150万元,已经偿还曹翠珍20万元,剩余130万元应由宋磊、徐志燕共同偿还。曹翠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宋磊、徐志燕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志燕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5日、2011年4月12日向曹翠珍借款3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并为曹翠珍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10日,徐志燕向曹翠珍偿还借款20万元,剩余130万元未偿还,徐志燕又于2016年2月18日重新为曹翠珍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另查明,宋磊与徐志燕于2006年4月27日进行结婚登记,且于借款时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徐志燕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5日、2011年4月12日向曹翠珍借款3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并为曹翠珍出具了借条,且其在庭审中对该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曹翠珍与徐志燕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徐志燕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此外,宋磊与徐志燕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磊也未能证明该笔债务系徐志燕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宋磊、徐志燕共同偿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宋磊、徐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曹翠珍借款本金130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宋磊、徐志燕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徐志燕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分三笔向曹翠珍借款共计150万元,2012年12月还款20万元,并于2016年2月18日重新为曹翠珍出具了欠条,徐志燕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档案室存档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证实宋磊与徐志燕系夫妻关系,宋磊对其本人签名不持异议,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徐志燕与宋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宋磊应当与徐志燕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1.宋磊上诉称对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能成立。宋磊在上诉状中陈述”在徐志燕借款后的2011年到2014年期间将大部分借款已经转款给他人...”根据上述陈述亦可证实宋磊已认可徐志燕收到借款,宋磊本人知悉借款情况。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徐志燕出具的借条及之后重新确认的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宋磊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宋磊称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并无瑕疵。因此,宋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宋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