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5134季成与印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成,印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民初5134号 原告:季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锋,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建军,系被告之父。 原告季成与被告印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200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0元,约定2017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印晏辩称,被告实际上只向原告借得12000元,且在借款后已经偿还原告4600元,有相应的还款凭证可以证实,因此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1200元,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31日,被告印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为资金周转,今向季成借到人民币312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本人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每月按照总欠款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债权人实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在签订本借条时现金已全数收到!如有争议,由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此为据”。被告印晏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备注公民身份号码。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印晏向原告季成借款31200元,有借条、借款照片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 关于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得12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而原告对此提交了借款时被告本人分别手持身份证、现金及借条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借款交付的情况,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其在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了4600元,原告则称该情况不属实,即使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往来,对此被告提交了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5月14日止收款方分别为“季成”和“权鼎金服(﹡成)”的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图1份6张(转账金额合计4600元)、泰兴市权鼎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季成,住所:泰兴市佳源新天地3幢1602室)、含“权鼎金服/佳源新天地3幢1602室”字样的招牌照片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营业执照及招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记录手机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转账记录中的1000元明确载明收款方是原告季成;另外3600元的收款方系“权鼎金服(﹡成)”,结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招牌照片,被告称该款亦是偿还给原告季成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上述4600元的转账时间均是在被告出具案涉借条之后发生的,故被告主张该款是其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称即使被告还款4600元是事实,也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往来,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往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反驳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之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被告印晏已偿还了4600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偿还的1400元应直接抵扣本金,逾期陆续偿还的3200元应分别先抵扣违约金,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故本院按上述方法计算如下: 序号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元) 所扣违约金(元) 剩余本金(元) 1 2017.4.13 1400 0 29800 2 2017.5.5 2200 96.13 29703.87 3 2017.5.10 400 95.82 29399.69 4 2017.5.12 200 37.94 29237.63 5 2017.5.13 200 18.86 29056.49 6 2017.5.14 200 18.75 28875.24 综上所述,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本金28875.24元,并按约定承担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季成借款本金28875.24元及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为155元,由被告印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 严洪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熊小燕 书记员侯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