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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604祁俊和与侯少会、李国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俊和,侯少会,李国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604号申请执行人祁俊和,男,1959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侯少会,女,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李国安,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祁俊和与侯少会、李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侯少会、李国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俊和借款39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94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