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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6月13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艳、书记员李鑫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分两次在砚山县稼依镇自家的菜地里栽种了罂粟种子。2017年2月18日11时许,李某某种植的罂粟苗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李某某种植的罂粟苗共计6854珠。经鉴定,李某某种植的罂粟为罂粟科罂粟属鸦片罂粟。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6854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无异议,辩称:不知道种植大烟棵也是犯罪,种植的目的是用来煮水给其生病的婆婆和弟媳治病,家中丈夫、婆婆、弟媳都是病人,需要照顾,希望给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分两次在稼依镇自家的菜地里栽种了罂粟苗。2017年2月18日11时许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李某某种植的罂粟苗共计6854株,部分已开花结果。经鉴定,李某某种植的罂粟为罂粟科罂粟属鸦片罂粟,属毒品鸦片、海洛因的原植物。2017年2月18日民警发现罂粟苗后,被告人主动到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尹某某、李某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计数笔录、李某某辨认现场、罂粟苗的笔录及照片,文林司法鉴定中心文林司鉴(20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鸦片、海洛因的原植物罂粟6854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的为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杨跃祥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