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瑞霞与赵攀、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霞,赵攀,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905号原告李瑞霞,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赵攀,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城,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楚云翔、王宏林,河南济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霞与被告赵攀、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霞诉称,2017年1月6日,在西平红山医院门口,被告赵攀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该事故被告赵攀负该事故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在西平红山医院治疗,经过诊断原告左肩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7300元的医疗费,但该事故照成了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受到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66000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案件相关费用。被告赵攀辩称,对原告的陈诉的事实无异议,我们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7300元医疗费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们对交强险的范围金额愿意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们不承担。我对伤者的城镇户口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责任事故属实,被告投保属实、年检合格,没有免赔免责情形。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应依法进行重新核定。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许,在西平红山医院门口被告赵攀驾驶豫Q×××××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瑞霞骑行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李瑞霞及乘车人杨明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瑞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红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攀为原告李瑞霞垫付医疗费用17300元。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6日-2017年4月24日,住院天数为108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瑞霞二次取出术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瑞霞及被抚养人均为西平县人民政府柏亭街道办事处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被告赵攀驾驶豫Q×××××号轿车在安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瑞霞与被告安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本院已经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证明、西平县人民政府文件、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攀驾驶豫Q×××××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瑞霞骑行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李瑞霞及乘车人杨明昊受伤,该事故经西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要求被告赵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豫Q×××××号轿车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合理支持。故原告李瑞霞因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9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驻马店市圣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8天=216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20元/天×108天=3240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108天,护理期限为108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108天=8057.96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予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李瑞霞在事故发生前在西平广宇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及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按照原告每月平均工资计算,即87.64元/天×130天=11393.2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瑞霞有父亲李华(1950年11月25日出生)及母亲关新凤(1953年9月14日出生)二人需要赡养,原告李瑞霞有姐妹两人,则父亲李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8元/年×14年×10%÷2=12661.45元,母亲关新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8元/年×17年×10%÷2=15374.62元,另外原告李瑞霞与丈夫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儿子杨明昊(2003年3月21日出生),女儿杨珂宁(2001年1月27日出生),即儿子杨明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8元/年×5年×10%÷2=4521.94元,女儿杨珂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8元/年×3年×10%÷2=2713.1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271.17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住院次数及离家的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11、财产损失:1000元;1-11项共计154778.17元。其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安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安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34778.17元(154778.17元-1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赵攀发生事故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300元,应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赵攀。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瑞霞各项损失共计17478.1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攀垫付款17300元。三、驳回原告李瑞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10元,由被告赵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