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李晓亮,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张献芝。上诉人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甲方、额度授予人)与凯程公司(乙方、额度申请人)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穗科韵)综字(20130708)第(001)号],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授予10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本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等,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合同附件二《关于汇票承兑业务的特别约定》约定,经甲方承兑的本附件项下汇票到期时,若乙方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的票款即甲方垫款,从甲方实际垫款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未及时支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承诺在汇票开出后两个月内向甲方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供甲方进行核对。2013年7月8日,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甲方)与凯程公司(乙方、买方)、华泰公司(丙方、卖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平银穗科韵合担字20130708第001-2号),约定乙、丙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甲方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乙方同意由甲方负责将银行承兑汇票送达给丙方;乙方申请甲方承兑汇票时应当向甲方交存初始保证金,初始保证金最低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贸易合同项下货物由乙方自行提取,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提取货物的唯一有效凭证,乙方每次向丙方提货均应凭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乙方提取货物的,应先向甲方提交《提货申请书》,并按照《提货申请书》落实相应的担保手续或提前还款手续,甲方审核同意后,签发《提货通知书》。丙方收到《提货通知书》后应核对《提货通知书》的有效签章,核对无误后应立即签发《提货通知书回执》给予甲方;丙方违反上述规定给乙方提货的,应当在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和乙方一起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丙方实际未发货,或丙方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贸易合同的规定,或乙方逾期未提完货物,丙方应在收到甲方退款通知后10日内将未发货部分等额的款项直接退至甲方账户或甲方指定的乙方账户,或者将原银行承兑汇票直接退还甲方,乙方对此没有异议;丙方将原银行承兑汇票退回的,丙方已发货部分的款项由乙丙双方另行结算;乙方应在甲方授信发放后五个月内将授信项下货物提取完毕,逾期乙方仍未提完货物的,甲方有权主张授信提前到期,同时有权要求丙方按上述约定履行退款责任;甲、乙、丙三方建立健全对账制度,各方均有配合对账的义务,甲方联系人俞敏超、乙方联系人张献斌、丙方联系人卜祥剑;丙方违反上述退款责任的,应当按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和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各项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不含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乙方和丙方谨此承诺,其将以善意方式完整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且若未取得甲方事前书面同意,其不会作出任何行为包括应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应作为而作为,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乙方和丙方谨此确认,已经认真审阅、充分知悉、理解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内容,签署本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乙丙双方不得以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纠纷为由延迟或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若乙丙双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贸易合同,丙方应在收到甲方退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发货部分等额的款项以银行承兑汇票或以现汇形式退款;丙方应退款项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支付给丙方的金额扣减乙方针对本协议项下业务在甲方所存保证金金额后的款项(不含甲方已签发《提货通知书》的业务部分),乙方对此无异议,同时乙方同意并在此授权甲方针对本协议项下业务自行扣划乙方所存保证金;甲方每次为乙方开出收款人为丙方的银行承兑汇票前,必须以电子邮件形式将乙方尚未完成提货的业务明细发送给丙方的邮箱,待丙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同意后,甲方方可为乙方开立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在邮件发出后2日内未收到丙方回复的,视为同意开立。在合同中,记载有甲、乙、丙三方联系人各自的电子邮箱地址。2013年9月20日,华泰公司(供方)与凯程公司(需方)签订《纸张购销合同》,约定购销“亮白纸、新闻纸”,金额合计12920000元,合同有效期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28日,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为凯程公司签发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票号3070005120420593)、4800000元(票号3070005120420595)、4000000元(票号3070005120420596),出票人均为凯程公司、收款人均为华泰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28日。华泰公司出具《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表示按平银穗科韵合担字20130708第001-2号《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收到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2800000元,用于支付《纸张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在本案中,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明确该三张汇票项下保证金为88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华泰公司(供方)与凯程公司(需方)签订《纸张购销合同》,约定购销“亮白双胶、新闻纸”,金额合计13100000元,合同有效期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2013年12月6日,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为凯程公司签发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500000元(票号3070005120420597)、1500000元(票号3070005120420598),出票人均为凯程公司、收款人均为华泰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6日。华泰公司出具《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表示按平银穗科韵合担字20130708第001-2号《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收到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5000000元。在本案中,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明确该两张汇票项下保证金为20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为凯程公司签发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票号3070005120420599)、3000000元(票号3070005120420600),出票人均为凯程公司、收款人均为华泰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11日。华泰公司出具《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表示按平银穗科韵合担字20130708第001-2号《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收到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5000000元。在本案中,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明确该两张汇票项下保证金为2000000元。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提供的上述《纸张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华泰公司对《纸张购销合同》中的“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盖章表示是凯程公司伪造,其对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依据该《纸张购销合同》向凯程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不知情,但承认已收到上述七张银行承兑汇票,且向凯程公司交付相应货物。2014年4月1日,平安银行科韵支行联系人俞敏超按《合作协议书》约定联系方式,发送“截至2014年3月的对账信息”到华泰公司联系人卜祥剑的电子邮箱。该对账信息反映“卖方收到银票”七张金额共22800000元,“卖方对应出账已发货情况”金额0元,“卖方对应出账未发货情况”金额22800000元。华泰公司联系人卜祥剑当日回复“确认无误”。在本案中,华泰公司不认可该电子邮件,认为是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单方制作而并非真实,但对邮件反映的卜祥剑电子邮箱地址认可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相一致。平安银行科韵支行表示该电子邮件保存在其分配给每个员工的工作电子邮箱中。俞敏超电子邮箱地址的后缀为@pingan.com.cn。在本案中,平安银行科韵支行2014年4月11日向华泰公司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同意凯程公司办理货值6130000元货物的提货、出库手续,对应银承票号3070005120420593、30700051204020595、3070005120420596。华泰公司否认收到该《提货通知书》。在《提货通知书》的回执联处,未有华泰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华泰公司将上述七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分行。2014年4月28日,票号3070005120420593、3070005120420595、3070005120420596三张汇票到期,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承兑后产生垫款3987633.23元。在本案中,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举证凯程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存入“追加保证金”12366.77元的业务凭证,证明其上述垫款金额(12800000元-8800000元-12366.77元)。2014年5月14日,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在凯程公司账户扣收300173.25元用以抵冲垫款本金,抵冲后垫款余额为3687459.98元。2014年6月6日,票号3070005120420597、3070005120420598两张汇票到期,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承兑后产生垫款30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2014年6月11日,票号3070005120420599、3070005120420600两张汇票到期,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承兑后产生垫款30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另查明,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于2014年5月7日向华泰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截至2014年5月6日买方已有14120000元的逾期提货,并导致我方发生承兑汇票垫款3987633.23元;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我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贵公司履行退款责任,向我方退还未发货部分等额的款项19120000元,如违反退款责任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在本案中,华泰公司否认收到《律师函》。对此,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仅提供投寄《律师函》的EMS快递单,未有提供邮件签收证据。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对凯程公司、李武、张献芝、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687459.98元。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判决[(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27号],判决凯程公司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清还垫款9687459.98元及利息750949.64元,李武、张献芝、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9920元由凯程公司、李武、张献芝、长沙广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执行[(2015)穗天法执字第3180号]。在执行期间,原审法院将执行扣划的212454元扣除执行费3100元后,余款209354元退付给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并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在2015年12月9日将收到的执行回款11874元抵冲了垫款本金,在2015年12月23日将收到的执行回款197480元抵冲了垫款本金87560元和诉讼费用109920元。在本案中,华泰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在该案中的执行回款没有异议。经上述抵冲后,平安银行科韵支行表示垫款3687459.98元项下的余额为3588025.98(3687459.98元-11874元-87560元)。再查明,在本案中,华泰公司提供:一、2012年8月24日、2013年7月3日由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华泰公司及案外人广州翠月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翠月公司”)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书》,表示从2012年至今,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在实际履行中均是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5个月后再签发《提货通知书》,买方才能提货,即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将无偿占用买方汇票票面金额30%的资金约5至6个月,并且还要买方按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交纳承兑手续费,这不仅没有达到融资的目的,反而给买方与卖方交易增加了许多费用,与买方通过平安银行科韵支行融资的目的相背离,有悖于正常的融资交易,因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提货方式是无法实际履行;二、2012年至2014年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签发的部分《提货通知书》(复印件,包括卖方为华泰公司、买方为凯程公司的部分,卖方为华泰公司、买方为翠月公司的部分,卖方为东营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买方为凯程公司的部分,卖方为东营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买方为翠月公司的部分)及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表示从2012年8月份开始至今,华泰公司、东营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以及作为买方的凯程公司、翠月公司等,发生的几十笔交易均是按照买方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申请开银行承兑汇票,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发邮件给卖方核实基础关系即货物贸易真实性,在卖方确认回复后,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就签发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寄给卖方,卖方收到汇票后,按照买方的订单发放货物,将货物运送到买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只是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5个月后,依据买方申请补发《提货通知书》。该交易模式在多年的合作中被各方认可,并延用至今;三、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华泰公司向凯程公司发货的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表示华泰公司将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6日签发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货物已经全部发货给凯程公司。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对于华泰公司上述举证认为,一、华泰公司清楚发货须得到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签收的提货通知书,且必须对应银行承兑汇票发货。在华泰公司提交的上述提货通知书当中,所记载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与本案争议的七张汇票无关。在平安银行科韵支行2014年4月11日向华泰公司签发的编号13102307193935提货通知书中,所记载的银行承兑汇票尾数为2042594。经过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核对,在华泰公司上述举证的提货通知书中,没有一份属于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即华泰公司仅发货至对应2042594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其余货物均未发出。该事实已充分印证了华泰公司须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凭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发货;二、华泰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向凯程公司发货的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而且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提货通知书是提货的唯一有效凭证,即使华泰公司举证已向凯程公司发出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仍需举证其是收到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提货通知书后才发出货物,否则华泰公司也属于违约,应对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的损失承担责任。华泰公司举证的上述《提货通知书》中,在回执联处均未有华泰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华泰公司对2014年1月28日编号13073103325744的《提货通知书》均认可属于本案平银穗科韵合担字20130708第001-2号《合作协议书》的范畴。该提货通知书记载内容有“根据平银穗科韵合字20130708第001号《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应的银承票号3070005120420586”。该票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31日。平安银行科韵支行表示平银穗科韵合担字20130708第001-2号《合作协议书》项下所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止本案争议的七张,本案纠纷系该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存在争议。另外,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亦举证2014年4月11日编号13102307193685的《提货通知书》,当中记载“根据平银穗科韵合字20130708第003号《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应的银承票号3070005120420593、3070005120420595、3070005120420596”。该《提货通知书》回执联处亦未有华泰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在本案中,华泰公司承认没有与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相对应的《提货通知单》,并称依交易习惯即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华泰公司对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交付亦无需通知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向华泰公司邮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和传票等诉讼材料,华泰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收。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华泰公司在退还平安银行科韵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款1667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退款9687459.98元及罚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以3687459.9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以6687459.9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清偿日,以9687459.98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对未及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华泰公司按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支付滞纳金;三、本案诉讼费由华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与凯程公司签订编号平银(穗科韵)综字(2013070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与华泰公司、凯程公司签订编号平银穗科韵合担字20130708第001-2号《合作协议书》,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华泰公司与凯程公司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本案查明,案涉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华泰公司出具《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确认收取,并被华泰公司背书转让。对此,证明华泰公司对于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开立该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并无异议。因此,华泰公司是否依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交货义务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在本案中,华泰公司表示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已向凯程公司作出相应交付,但承认没有与该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相对应的《提货通知单》。由于《合作协议书》约定,“贸易合同项下货物由乙方自行提取,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提取货物的唯一有效凭证,乙方每次向丙方提货均应凭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因此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是华泰公司为凯程公司办理提货的唯一有效凭证。在本案中,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华泰公司分别提供的《提货通知书》中“对应的银承票号”所记载的号码,均非案涉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上述事实表明,华泰公司若表示已向凯程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二、平安银行科韵支行2014年4月1日致华泰公司对账信息,表示“卖方收到银票七张金额共22800000元,卖方对应出账已发货情况金额0元,卖方对应出账未发货情况金额22800000元”,华泰公司当日回复“确认无误”。华泰公司认为该电子邮件为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单方制作并非真实,但该邮件的发件人与收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与《合作协议书》约定一致,且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方联系人的邮箱地址后缀为@pingan.com.cn,与平安银行科韵支行表示邮件保存在其分配给员工的工作邮箱的情形相符。华泰公司否认该对账信息真实,亦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向凯程公司发货的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七张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货物已经全部发货给凯程公司,但华泰公司未提供其与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相互间的对账信息佐证,因此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举证的对账信息合理可信;三、华泰公司辩称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举证的《纸张购销合同》中“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并非真实,但亦表示七张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货物已全部发货给凯程公司,而且《纸张购销合同》的缔约方是华泰公司和凯程公司,因此《纸张购销合同》真伪与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无关,亦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四、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作协议书》的缔约方仅涉及本案的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华泰公司和凯程公司,本案争议属于该合同关系项下的纷争,华泰公司举证与案外第三方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形,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华泰公司辩称的被各方认可的交易模式;五、《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乙方承诺在汇票开出后两个月内向甲方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供甲方进行核对”,反映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非以凯程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为前提,且发票未有注记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无法证明发票载明的货物为案涉争议票款项下的货物。综上所述,依据《合作协议书》“若丙方实际未发货,或丙方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贸易合同的规定,或乙方逾期未提完货物,丙方应在收到甲方退款通知后10日内将未发货部分等额的款项直接退至甲方账户或甲方指定的乙方账户”的约定,“丙方违反上述规定给乙方提货的,应当在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和乙方一起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约定,和“乙丙双方不得以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纠纷为由延迟或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约定,平安银行科韵支行要求华泰公司退还案涉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对于截至2014年5月6日已发生垫款的情况向华泰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华泰公司依《合作协议书》承担退款责任,但华泰公司否认收到《律师函》,而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亦未提供《律师函》的投递签收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后,华泰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计算10日,确定华泰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退还款项。案涉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承兑,截至2014年10月31日共产生垫款9687459.98元(3687459.98元+3000000元+3000000元)。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于2015年12月9日和2015年12月23日取得执行回款11874元和87560元后抵冲了本金。因此,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垫款余额为9588025.98元。华泰公司应当退还平安银行科韵支行9588025.98元。《合作协议书》约定“丙方违反上述退款责任的,应当按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因此华泰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上述期间分段计付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滞纳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主张超过9588025.98元部分的款项及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滞纳金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主张的罚息是依据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与凯程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附件,华泰公司并非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而且该罚息属于逾期归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的违约责任,与华泰公司承担的退款责任不同,因此平安银行科韵支行要求华泰公司承担罚息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凯程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票款9588025.98元及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以9687459.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以9675585.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退清之日止,以9588025.98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56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负担4380元,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是华泰公司为凯程公司办理提货的唯一有效凭证,是错误的。1、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合正常的融资交易程序,有悖于常理,无法实际履行。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凯程公司除了全额交纳货款才能提货外,还需额外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提前5-6个月交纳保证金和承兑手续费。而根据交易惯例如果买方用现金(现汇)支付货款,卖方通常会给予买方一定比例的折扣。由此可见,如果按照《合作协议书》关于提货的约定履行,不仅不能达到通过平安银行科韵支行进行融资借款的目的,反而比凯程公司自行与华泰公司交易增加了交易成本,这与正常融资交易程序不符,有悖于常理。凯程公司之所以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借款,就是因为其缺乏经营资金。凯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筹借经营资金,用于向华泰公司预付货款,从而取得华泰公司生产的纸张,再用销售纸张所得款项偿还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但是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凯程公司要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后,才能从华泰公司提货,而凯程公司如果不能预先从华泰公司取得货物,就没有资金来清偿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由此可见,该约定实际上是根本无法履行的。2、《合作协议书》的三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对发货、提货的约定。《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凯程公司)应在甲方(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授信发放后(即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五个月内将授信项下货物提取完毕。逾期乙方仍未提完货物的,甲方有权主张授信提前到期,同时有权要求丙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履行退款责任。”可见,银行承兑汇票签发五个月内,凯程公司即应提货完毕,华泰公司即应发货完毕。而从华泰公司提交的三十多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相对的提货通知书来看,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均是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5个月后、甚至6个月承兑汇票到期后才签发提货通知书。这充分说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提货通知书不再是唯一的提货凭证,华泰公司不需在收到提货通知书后再发货给凯程公司。3、华泰公司在收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后即向凯程公司发货符合合同约定,且是按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的要求来履行的。在华泰公司与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凯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与凯程公司向华泰公司出示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并明确表示系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是履行《合作协议书》的前提和基础,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附件二《关于汇票承兑业务的特别约定》是对如何保障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的资金安全作出的特别约定,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凯程公司)承诺在汇票开出后两个月内向甲方(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供甲方核对。”如此约定的目的是平安银行科韵支行要求凯程公司有充足资金及时偿还贷款。据此,在案涉每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开出的两个月内,凯程公司就要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提供华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华泰公司只有向凯程公司实际发货后,才能向凯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华泰公司按《关于汇票承兑业务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即向凯程公司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凯程公司再及时将发票提交给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在审核无误后,才会根据凯程公司的申请继续开具承兑汇票。因此,华泰公司在收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后即向凯程公司发货也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是按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的要求来履行的。综上所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合正常的融资交易程序,有悖于常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作协议书》的三方当事人已变更了发货、提货的约定,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不再是华泰公司为凯程公司办理提货的唯一有效凭证。二、原审法院无视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存在的重大过错,判令由华泰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民事基本原则,显然是错误的。1、《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商业银行在对单一法人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商业银行应设计科学的风险评估模型或方法,以确定对某一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本案中,凯程公司是注册资本仅有1000万元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在与凯程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之前,并未对凯程公司的资产情况,资信状况进行任何调查评估,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就盲目授予凯程公司1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可见,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之时就存在重大过错。2、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与凯程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附件二《关于汇票承兑业务的特别约定》第二条约定:“在甲方(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承兑乙方(凯程公司)所签发的商业汇票(即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向凯程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之前,甲方要求乙方提供足额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保证、乙方或者第三方提供的财产抵押、质押等)的,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担保,确保担保持续有效。双方签署相应的担保合同,办妥相应的担保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承兑乙方所签发的商业汇票。”据此,由凯程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足额担保,是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收回贷款资金的根本保障。平安银行科韵支行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连续签发了七张,金额为2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这意味着,不是凯程公司已经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就是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放弃了要求凯程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但是从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来看,显然是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没有审核凯程公司资信状况是否良好,是否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等,并且其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前没有要求凯程公司提供合法有效担保的权利,从而导致了损失的出现。由上可见,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在本案中的损失是由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与华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无视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存在的重大过错,判令由华泰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民事基本原则,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合作协议书》系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三条关于提货的约定更是平安银行科韵支行预先制订,不允许华泰公司修改的格式条款,且该约定明显加重了华泰公司的责任,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将该约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无论是华泰公司、东营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翠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还是华泰公司、东营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凯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合同条款及附件完全一致,存在许多从银行经营业务及管理需要出发而预设多个选项的条款,并且在合同中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将经营风险完全转嫁到卖方身上,其自身不承担任何风险。由此可见,《三方合作协议书》系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利用其优势地位从自身利益出发预先制订的格式合同,其中的第三条提货规定更是平安银行科韵支行预先制订不允许华泰公司、翠月公司修改的格式条款,且该约定明显加重了华泰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合作协议书》的第三条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将该约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无法证明发票载明的货物为案涉争议票款项下的货物,是错误的。平安银行科韵支行要求凯程公司在汇票开出后两个月内向其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供其核对。据此,华泰公司在向凯程公司发货后就要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华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均在相对应的案涉承兑汇票签发时间后的两个月内,符合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的要求。并且华泰公司还提供了案涉承兑汇票签发以后的出库单,货物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汇票金额基本是一致的,足以证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就是案涉争议票款项下的货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的诉讼请求,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答辩称,一、对于本案华泰公司与凯程公司之间的纸张贸易,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已依约为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融资服务,华泰公司已收到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开具的本案所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但华泰公司并未全部支付该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清楚,准确无误。对于本案华泰公司(卖方)与凯程公司(买方)之间的纸张贸易,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按照平银(穗科韵)综字(2013070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穗科韵合担字20130708第001-2号《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贸易双方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融资服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华泰公司与凯程公司贸易合同项下的贷款支付方式为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2280万元,出票人均为凯程公司、收款人为华泰公司,该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华泰公司出具的《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确认收取,并被华泰公司背书转让,该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已经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垫款承兑。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贸易合同项下货物由凯程公司自行提取,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是华泰公司为凯程公司办理提货的唯一有效凭证。华泰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提供了《提货通知书》证据,但其所提供的《提货通知书》中“对应的银承票号”所记载的号码,并非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而系其他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即华泰公司提供的《提货通知书》所对应的货物非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而系其他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原因在于,华泰公司与凯程公司之间的纸张贸易,并不止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合作协议书》项下所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亦不止于本案争议的七张,而本案纠纷仅及于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应的货物是否如约交付。此外,华泰公司为证明其已交付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提供了《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对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而且,《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的时间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根据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于2014年4月1日致华泰公司的对账信息,华泰公司确认“卖方收到银票七张金额共22800000元,卖方对应出账已发货情况金额0元,卖方对应出账未发货情况金额22800000元”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的该份“对账信息”证据充分证明华泰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显然不是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根据上述事实,华泰公司主张其已向凯程公司支付了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显然与事实不符,为此,华泰公司依法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承担退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平银(穗科韵)综字(2013070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穗科韵合担字20130708第001-2号《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华泰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能达到融资的目的、提货方式无法履行、提货方式发生变更,以及认为协议属于格式合同,提货方式条款加重了其责任,属违法无效,及认为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对签订的合同具有过错等,显然违背事实,于法无据。华泰公司以此作为免除其未全部发货而应承担相应的退款责任的理由,无法成立。平银(穗科韵)综字(2013070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穗科韵合担字20130708第001-2号《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显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依法理应如约履行,华泰公司认为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对签订合同具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华泰公司(卖方)与凯程公司(买方)之间的纸张贸易,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已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其贸易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融资服务,华泰公司已经收到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且已背书转让。对于华泰公司和凯程公司来讲,通过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垫款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所具有的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汇兑功能、融资功能得以充分实现。同时,作为权利义务对等的协议安排,对于凯程公司向华泰公司提货的方式,各方一致同意由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是华泰公司为凯程公司办理提货的唯一有效凭证,该约定公平合理。各方从未进行过变更,华泰公司认为协议约定的提货方式发生了变更,没有事实依据。《合作协议书》中的各方系互惠互利的平等关系,提货方式的约定系各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安排,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华泰公司认为该项约定明显加重了其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作协议书》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存在排除华泰公司主要权利或免除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主要义务的约定,如排除华泰公司依约取得汇票或汇票款项、免除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承兑义务等。对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华泰公司和凯程公司均确认“已经认真审阅、充分知悉、理解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内容,签署本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对于《合作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已依法进行提示与说明。因此,华泰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书》属格式合同,协议或相关条款无效,无事实依据,于法不符。三、根据华泰公司未全部支付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的事实和《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华泰公司依法应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退还该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相应款项,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且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前述事实,华泰公司未有全部交付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华泰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且其交付方式符合协议的约定及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的履行要求,但华泰公司的主张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若丙方(华泰公司)实际未发货,或丙方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贸易合同的规定,或乙方(凯程公司)逾期未提完货物,丙方应在收到甲方退款通知书后10日内将未发货部分等额的款项直接推至甲方账户或甲方指定的乙方账户”。“丙方违反上述规定给乙方提货的,应当在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和乙方一起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丙双方不得以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纠纷为由延迟或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故对于华泰公司未有全部交付本案争议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货物的事实,华泰公司依法理应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退还该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公平公正。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凯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华泰公司是否应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退还9588025.98元及支付滞纳金。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书》是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华泰公司、凯程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泰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关于提货的约定是无效格式条款,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合作协议书》是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华泰公司、凯程公司签订并盖章确认的,且《合作协议书》中注明“华泰公司和凯程公司谨此确认,已经认真审阅、充分知悉、理解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内容,签署本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表明各方当事人已对《合作协议书》的条款进行了协商,本院对华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华泰公司主张各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对发货、提货的约定,但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对此予以否认,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各方当事人已就《合作协议书》的变更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本院对华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凯程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华泰公司支付货款,华泰公司在交付货物之前就已经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华泰公司不能收取货款的风险与普通贸易相比因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的介入被极大的降低;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则承担了凯程公司到期不能支付全额保证金的风险,该风险因华泰公司承诺对未发货部分款项承担退款责任被减低;而凯程公司则实际上获得了间接融资缓解了企业流动资金的紧张状况,故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交易是一种各方利益平衡的安排。华泰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关于提货的约定不符合正常的融资交易程序、有悖于常理、无法实际履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虽然《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凯程公司承诺在汇票开出后两个月内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是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与凯程公司之间签订的,不能用于调整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与华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华泰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提货通知书》就向凯程公司发货是按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的要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曾有此要求,本院对华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五,按照华泰公司的陈述,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在出具涉案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前已向华泰公司核实货物贸易的真实性。而华泰公司出具的《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注明是按照涉案《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收到涉案七张银行承兑汇票,故平安银行科韵支行在将涉案七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华泰公司后,即已完成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华泰公司主XX安银行科韵支行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平安银行科韵支行为证明华泰公司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未发货,提供了2014年4月1日的对账信息作为证据。华泰公司对上述对账信息以及平安银行科韵支行提供的《纸张购销合同》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但华泰公司并未提供其所主张的与凯程公司之间真实的购销合同,且华泰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交付涉案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全部货物,华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分析,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平安银行科韵支行要求华泰公司退还涉案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据此,原审法院按平安银行科韵支行的垫款余额判决华泰公司向平安银行科韵支行退还9588025.98元及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8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