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贵峰与赵峰、顾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峰,赵峰,顾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297号原告:杨贵峰,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赵峰,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顾志祥,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原告杨贵峰与被告赵峰、顾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峰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46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顾志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农历2月15日,被告赵峰在被告顾志祥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后被告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赵峰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顾志祥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农历2月15日,被告赵峰在被告顾志祥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后被告顾志祥向原告返还1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未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因被告赵峰否认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被告赵峰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顾志祥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顾志祥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峰返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顾志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赵峰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贵峰借款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顾志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志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计583元,由被告赵峰、顾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正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