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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执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钢建设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与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7执280号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仲毅,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中钢路*号。委托代理人:房斌,该公司监察法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黎庚,该公司炼铁设备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略阳县城关镇大沟口。委托代理人:梁辉,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公司的货款145460.64元;二、被告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182元,2016年4月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次申请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申请标的为161133.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请人自愿放弃利息15673.30元;二、被执行人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承担145460.64元执行标的,自2017年9月起,被执行人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支付36000元,12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三、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或者电汇;四、若被执行人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人可以按原判决恢复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撤回了执行申请。鉴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727执28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皓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