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恒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恒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西苑小区8幢1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0952809721。法定代表人:欧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琼,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1225176。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053052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街龙禧楼A栋1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3933246K。法定代表人:孙金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410689695。上诉人江西恒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宏宇机电水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琼、彭江斌、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40%核减一审判决的货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货物报价超出市场价格40%以上,存在价格虚高,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一审没有审查是否存在价格虚高问题及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按要求与上诉人对账,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一审所判决的违约金过高;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就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价格虚高提起了反诉,但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给予书面答复,也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06701.01元,并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5120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恒源公司与原告宏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阀门、消防器材等配件,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详见销货清单,管材、阀门、消防器材等配件以报价表为准,单价随市场变动而调整;每月月末核对账单,次月1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最多不超过5天,超过付款时间按货款3%支付当月违约金,如第二个月未付款,再增加3%的违约金,每年过年前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共向被告的新天地工地、绿地工地、共青工地、柴桑国际工地共发货41批次,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及货款,共计货款1659792.66元(其中2015年11月及12月货款共计1620143.66元,2016年4月货款3964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就货款进行对账,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月末核对账单,次月1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最多不超过5天”,双方虽未在月末核对账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未进行对账的过错在于原告,故不得以此对抗原告主张实际交付货物的价款的权利,应视为交付货物后次月15日前付款。原告主张货款1706701.01元,因被告共青工地的2015年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2日供货清单(清单表明货款共计46908.45元)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6701.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659792.66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未付款的月3%,且按3%的幅度逐月递增,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动按未付款的30%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97937.8元(1659792.66元×30%)。被告提出原告虚高价格并要求按市场价予以变更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在交付货物时附有销售清单,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均有明确记载,符合双方合同中“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详见销货清单”的约定,且被告工作人员在清单中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故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恒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宏宇公司支付货款1659792.66元、违约金497937.8元,共计2157730.46元。上诉人恒源公司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价格对照表》六份(共计12页),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货物的价格过高,超出一般市场价。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打印件,无任何单位和个人盖章或签名,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上诉人根据案外四家公司的产品报价单汇总单方自行制作的对照表格,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宏宇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上诉人恒源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案涉货物数量及价款的行为,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该行为应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实施这些民事行为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仅以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的价格高于一般的市场价格较多为由,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而无效并请求变更降低案涉货物的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迟延付款,故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上诉人拖欠货款的金额和时间考量,一审所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并不过高。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虽然表达了提起反诉的意愿,但之后未依法办理反诉起诉的手续,故一审对此未作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4元,由上诉人江西恒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再生审判员 陈小江审判员 曹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