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尧小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尧小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华建大厦A栋1701单元。法定代表人:宁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涛,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焕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尧小武,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尧小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5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尧小武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5日;二、裕达公司为尧小武缴纳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5日各项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含个人部分及所得税等费用);三、裕达公司支付尧小武2个半月的法定经济补偿19500元/月*2.5=48750元;四、裕达公司支付尧小武4月2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16250元;五、裕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证人出庭500元等有关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尧小武与裕达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裕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尧小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750元;三、驳回尧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裕达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裕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不顾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的约定,在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及胁迫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在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已全额支付工资,至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即告终结。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显失公平,属于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任何诉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撤销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是经过充分协商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件公平合理,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且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求,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求,违法对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尧小武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在标题之下标明“(模板)”二字。再查明,二审庭询时,上诉人确认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未来得及通知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则主张其曾多次询问上诉人关于原工程项目结束后新工程项目的开展问题,在上诉人要求其另找工作后,被上诉人才面试了新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6日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鉴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不同意续订,故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还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均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虽然双方签署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时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但是该协议书的标题亦写明了“模版”二字,故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为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用人单位作为用工关系的优势方,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列明双方协商的范围是否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项目,且未能举证证明在签署合同时,其已经向劳动者阐明劳动者所应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协议书涵盖的具体项目,现有证据亦未显示用人单位曾向劳动者作出任何补偿,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未涵盖双方经济补偿金方面的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谢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