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世贵与宋崇生、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贵,宋崇生,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502民初85号原告:何世贵,男,生于1979年8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住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陆学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崇生,男,生于1960年4月27日,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薛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学榜,该公司工程部总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世贵与被告宋崇生、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建安公司)、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宋崇生、河南省建安公司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贵及委托代理人陆学明,被告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茜、王学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崇生、河南省建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崇生、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261720元,逾期支付的利息948.7元(261720×4.35%/12×1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日)付清利息止;2.判令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建安公司)中标承包被告启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河南省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14#、15#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宋崇生施工。2014年6月22日,被告宋崇生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挂白、油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宋崇生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外墙保温的单价为70元/平方米、油漆为3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宋崇生支付21万元劳务费。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宋崇生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面积为3095平方米。经结算,被告宋崇生欠原告劳务费123720元;原告施工期间,对14#、15#楼的外墙设计及线条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17日,双方对此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宋崇生尚欠原告外墙设计及线条劳务费1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拖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宋崇生、河南省建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启源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启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14#、15#楼属于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的工程,该二标段共有26栋楼,均由启源公司发包给河南建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建设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支付方式:根据财政资金拨付金额和工程进度对工程进行支付,达到竣工条件后14日内付至合同价70%,决算后付至决算金额97%,剩余3%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4日付清质保金。河南建安公司是否将涉案14、15#楼工程分包给宋崇生,宋崇生是否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何世贵,及宋崇生是否与原告何世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否对外墙设计及线条进行施工、其双方是否进行结算、宋崇生是否尚欠原告劳务费、欠多少,启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均不知情。原告从未找启源公司催要过款项。启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工程和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启源公司承担。第二,至2016年12月底,河南建安公司承包的二标段建设工程,部分工程施工,部分工程尚未施工,整个工程均未完工,更未竣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至今为止,河南建安公司已逾期竣工达4年之久。涉案14、15#楼内墙腻子、室外坡道石材、卫生洁具、太阳能安装、电线等工程尚未施工。第三,自2016年12月底,涉案14、15号楼等二标段所有建设工程停工至今。经启源公司多次催促加快施工、完工未果。第四,自二标段开工之日起,启源公司已委托具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二标段共26栋楼(包含涉案14、15#楼)施工进度、已完成产值按月依次进行汇总、报告。截止2016年12月28日,二标段建设工程已完成产值达144766685元,涉案14、15#楼已完成产值达7276231元。此后停工,再未施工。第五,二标段26栋楼合同总价款(即中标价款)为181467109.9元,其中涉案14、15#楼建设工程中标价款为949.6万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启源公司受河南建安公司委托,向河南建安宁夏分公司支付涉案14、15#楼工程款共计8014936.49元。相比14#、15#楼已完成产值7276231元,工程款已超付,且超付比例达到110%。综上,无论涉案14、15#楼工程款,还是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26栋楼工程的工程款,相比已完成产值额,启源公司均付清,且14、15#楼超付近70万元。二标段26栋楼工程截止2016年12月底停工后再未施工,均未完工。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要求启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及诉讼费的诉请。被告宋崇生、河南省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宋崇生、河南省建安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启源公司与河南省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建安公司与宋崇生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及原告与宋崇生签订的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宋崇生结算工程量的原件,内容与证据1中原告与宋崇生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是检测报告2份,该证据是对原告施工所用材料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施工使用的材料合格,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中的未付工资表2份,内容为2014年4-8月份的工资,但原告陈述是在签订合同后施工的,而原告与被告宋崇生是在2014年6月22日签订涉案合同的,故该工资表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双方合同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该证据中的已付工资表1份,该工资表上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是原告施工中购买材料的收据及出库单共8份,原告陈述与被告宋崇生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故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是信访会议纪要1份,内容是有关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催要工程款的信访处理决定,可以证明原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启源公司的第二组证据是《工程进度汇总表》,该证据上没有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三组至第六组证据是启源公司向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原件,凭证上有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内容客观真实,其中支付涉案14#、15#楼工程款的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中支付涉案14#、15#楼工程款的凭证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其他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是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因被告启源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核算,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启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河南省建安公司承包该工程后,2013年10月25日,河南省建安公司与被告宋崇生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14#、15#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宋崇生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49667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宋崇生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挂白、油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外墙保温的单价为70元/平方米、油漆挂白、油漆为38元/平方米,参照施工图纸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保温挂白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70%,14#、15#楼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宋崇生支付原告21万元劳务费。2014年10月,原告施工结束。原告施工所使用的材料,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为合格。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宋崇生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面积为3095平方米。另查明,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启源公司给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及宋崇生和相关实际施工人共支付涉案14#、15#楼的工程款8004026.40元。被告宋崇生施工的涉案14#、15#楼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建安公司承包被告启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后,将该项目中的14#、15#楼的施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宋崇生,双方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宋崇生将14#、15#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挂白、油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属于对建筑工程分包的行为,上述两份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宋崇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已给被告宋崇生交付工程,且被告宋崇生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施工的涉案14#、15#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挂白、油漆工程的价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结算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经原告与被告宋崇生结算,原告施工的14#、15#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挂白、油漆工程量为3095平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3426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1万元,未支付的工程款未124260元。原告要求被告宋崇生支付该工程价款123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合同外的外墙设计及线条工程的价款138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崇生支付该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崇生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欠款利息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宋崇生应当支付2016年12月1日-2017年7月31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5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建安公司对被告宋崇生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宋崇生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告河南省建安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当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启源公司在未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启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对发包给被告河南省建安公司的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的价款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启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宋崇生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启源公司提出对被告河南省建安公司承包施工的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的价款已超付,现在已不欠工程价款,故不同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启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安公司对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B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的价款并没有进行结算,故被告启源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宋崇生、河南省建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世贵工程价款12372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88元;二、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涉案14#、15#楼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何世贵支付工程款123720元。四、驳回原告何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何世贵负担2394元,被告宋崇生、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崇生、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广胜人民陪审员景生河人民陪审员高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卢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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