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执复34、35、36、37、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功、陈伟、张厚武、易谦忠、陈连前、陈军、谢文武、易世益、陈连胜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功,陈伟,易世益,谢文武,陈军,陈连前,易谦忠,张厚武,陈连胜,吴平,芦国英,周玲,张政治,尹雪东,周涛,信阳市浉河区金合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市天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执复34、35、36、37、38、3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功,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伟,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易世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谢文武,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军,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连前,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易谦忠,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厚武,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连胜,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申请执行人:吴平,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申请执行人:芦国英,女,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申请执行人:周玲,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申请执行人:张政治,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申请执行人:尹雪东,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申请执行人:周涛,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执行人:信阳市浉河区金合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信阳市天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辉,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陈功、陈伟、张厚武、易谦忠、陈连前、陈军、谢文武、易世益、陈连胜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执字1116、1117、1118、1119、1120、112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上述申请人诉信阳市浉河区金合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市天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二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债务,上述申请人向我院申请追加信阳市浉河区金合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述申请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裁定将信阳市浉河区金合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十名合伙人,即陈功、陈伟、张厚武、易谦忠、陈连前、陈军、谢文武、易世益、陈连胜追加为案件执行人。复议申请人陈功、陈伟、张厚武、易谦忠、陈连前、陈军、谢文武、易世益、陈连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九位申请人未取得金合互助社社员资格,与金合互助社无合伙关系,金合互助社的债务与九位申请人无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九位申请人对互助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吴平、芦国英、周玲、张政治、尹雪东、周涛答辩称,信阳市浉河区金合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定义和成立条件,符合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陈功等人是金合资金互助社合伙人,浉河区法院追加金合互助社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平、芦国英、周玲、张政治、尹雪东、周涛与被执行人信阳市浉河区金合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市天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先后作出(2016)豫1502民初1225、1226、1227、1228、1229、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合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吴平、芦国英、周玲、张政治、尹雪东、周涛等人本金总计197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吴平、芦国英、周玲、张政治、尹雪东、周涛等人向浉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浉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26日根据吴平等人的申请,作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执字1116、1117、1118、1119、1120、1121号之一、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信阳市浉河区金合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十名合伙人杨明、陈功、陈伟、张厚武、易谦忠、陈连前、陈军、谢文武、易世益、陈连胜追加为案件执行人;并冻结、扣划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00万元。本院认为,信阳市浉河区金合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法人一样,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合伙企业系两种不同的市场经济主体,两者在法律人格、利润分配方式、财产性质及责任承担形式均有不同,浉河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将信阳市浉河区金合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十名合伙人杨明、陈功、陈伟、张厚武、易谦忠、陈连前、陈军、谢文武、易世益、陈连胜追加为案件执行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该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听证,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执字1116、1117、1118、1119、1120、1121号之一、二执行裁定书。二、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晓虎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周林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