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行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胡继松与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松,贵阳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13行初303号原告:胡继松,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阳,系该局局长。原告胡继松诉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松诉称,原告系生活在贵阳市××区××社区××组的居民。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诉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中,取得被告作出的筑规地字2014(观山湖)0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房屋及土地所在区域在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及实体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筑规地字2014(观山湖)0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继松系贵州省习水县同民镇兴隆村一组村民,其于2004年在贵阳市××区××社区××麦村××自××层砖混结构和一层活动板房房屋,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建房用地,也未办理建设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原告不属于贵阳市××区××社区××组村民。2017年7月19日,原告胡继松在其诉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中发现被告已作出筑规地字2014(观山湖)0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为原告房屋及土地所在区域在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认为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及实体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筑规地字2014(观山湖)0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所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的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胡继松不是涉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筑规地字2014(观山湖)0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其不能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在许可用地范围内享有合法权益,故原告胡继松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继松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忠审 判 员 李 妤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