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0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雪萍与东莞东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雪萍,东莞东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0244号原告:廖雪萍,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东莞东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村。法定代表人:张连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时雨,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吉文,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廖雪萍与被告东莞东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雪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时雨、康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诉讼请求:廖雪萍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工资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入职时间:2015年9月2日。三、工作岗位:烤漆印刷工。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五、购买社会保险:有。六、欠发工资: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尚有2017年2月份工资3236.3元尚未发放。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2017年3月1日被告宣布取消原告在内老员工伙食和年终福利,直至2017年3月3日原告继续上班被被告停打指纹卡,只好停工。被告主张,2017年3月1日,原告以及公司其他员工出现怠工、罢工行为,要求公司满足包吃要求,被告经讨论决定当天发出公告,同意对白班员工提供免费早餐及中餐,对晚班员工免费提供夜宵及早餐,但原告仍没有上班;截至2017年3月3日,在其他员工已返回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原告仍未返回工作岗位,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日、3月2日、3月7日、3月8日、3月10日通过多次发出公告、通过邮寄等方式,多次通知原告等13人回公司上班,但原告等13人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因此,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对原告等13人作自动离职处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确认自2017年3月1日起没有上班,且确认在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两天的上班时间段,原告等人均在被告厂门口逗留,并未提供正常劳动;且确认自2017年3月7日后没有再回到公司。其次,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3日回公司上班但无法通过考勤机打卡,且不知晓需要到主管处签到考勤。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清晰显示被告在考勤打卡机旁张贴了第一次告知书、第二次告知书,其中第二次告知书明确告知“出勤需到单位主管处签到确认上班”,因此,原告主张不知晓需到主管处签到,理由不成立。再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政处长口头将原告等人开除,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并且被告行政处长没有被告的授权,无权作出开除员工的决定,原告因此认为被被告开除,依据不足。最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3月2日、3月7日、3月8日、3月10日等多次通知原告等13人回公司上班的情况下,原告等13人仍未回公司上班。另外,员工主张自身权益应遵循合理合法的方式来反映自己的诉求,而不是通过罢工等激进方式来达到目的,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的上述行为已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已严重扰乱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被告在多次通知原告回来上班未果后,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的处理并无不当。��上,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八、仲裁请求: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工资3500元。九、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3236.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仲裁结果的第一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雪萍与被告东莞东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东莞东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雪萍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3236.3元;三、驳回原告廖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廖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小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