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香英、于都大田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香英,于都大田鞋业有限公司,李晓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香英,女,199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清,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大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楂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铎甄,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晓敏,女,1981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香英因与被上诉人于都大田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晓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清,被上诉人于都大田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第三人李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李晓敏创办小溪鞋面加工厂与事实不符。一是从《厂房租赁合同书》来看,2012年1月1日被上诉人租赁杨星跃等人的房屋开设鞋面加工厂。生产厂房这一重要的生产要素是被上诉人的,而非第三人的。二是从大田鞋业有限公司人员登记表、招聘广告(照片)、员工厂牌来看,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而非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三是从两份采购报告来看,小溪鞋面加工厂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生产工具的,而非第三人提供。四是从六组干部辅助人员架构表,关于六组、七组品管考核奖金考评规程,六组车间赏罚规定,六组11月份监控检查记录表邮件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劳动管理。五是2015年11月、2016年1月工资转账记录和薪资表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员工工资而非第三人支付。六是从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来看,第三人是在2013年5月9日登记的,并无字号,而许多员工从2012年2月就开始至2016年1月都在小溪鞋面加工厂工作,与第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尽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甚至拖欠工资,非法招用童工,解除劳动合同不进行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按照与第三人的约定代发上诉人工资,是为了确保被上诉人的订单完成。第三人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出勤状况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工资以外其他请求,被上诉人不得而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代理人涉嫌恶意、虚假诉讼。第三人述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承担责任应先经劳动仲裁。第三人已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要求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双倍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社保费用问题不由法院管辖。上诉人黄香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半个月工资,并补足2015年11月最低工资部分和按应付工资总额的100%计算的赔偿金20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4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金2542元、经济补偿金1271元及按经济补偿金的100%计算的赔偿金1271元;4.被告为原告向于都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第三人李晓敏经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无字号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360731600229715,经营范围为鞋面来料加工制造。同年5月20日,被告于都大田鞋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鞋面生产订单发包给乙方(第三人)加工制作,承揽加工期限为五年,甲方委派代表到乙方生产车间进行监督指导,甲方按乙方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表将员工工资通过委派代表转账至员工账户,扣除员工工资后的剩余加工款由甲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乙方。第三人在于都县小溪乡创办小溪鞋面加工厂并招聘原告从事鞋面加工制作。被告与第三人依约履行《加工承揽合同》并根据第三人报送的员工工资明细表按月支付了员工的工资。2016年1月,第三人因经营不善解散鞋面加工厂,同月19日,原告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2月1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都大田鞋业有限公司将鞋面生产订单发包给第三人李晓敏加工制作,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相互间构成加工承揽的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系经登记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创办鞋面加工厂并招录原告为其从事鞋面加工制作,被告委派代表进驻第三人的加工厂进行生产监督并根据第三人核定的员工工资明细代发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履约行为,实际属于被告对外包单位生产监督管理行为,且被告代发的原告工资抵扣了被告应给付第三人的加工费,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系第三人招录的员工,与被告之间没有人身依附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缺乏劳动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最低工资补差款、赔偿金、双倍工资、代通金、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黄香英与被告于都大田鞋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谢福荣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提供的点名簿、《2015年4月以旧换新零配件明细》和工作服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应首先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虽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租赁了厂房,但是被上诉人、第三人解释厂房又由被上诉人转租给了第三人。上诉人提供的张丽珍《大田鞋业有限公司人员登记表》,因无原件、无公章,无法确认是被上诉人进行的用工登记。招聘广告中“大田鞋业(小溪)鞋面加工厂”,员工厂牌公章为“小溪鞋面加工厂”,均不足以证明招聘人、用工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印有被上诉人名称的薪资袋,经查明是被上诉人为第三人代发员工工资,是执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加工承揽合同》的行为。第三人认可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只与第三人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依合同约定对第三人进行了一定的监督。上诉人可依法定程序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真审 判 员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