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02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路中海锦绣城。法定代表人:陈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娴,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丁秀娟,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被告:赵春,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中海物业公司)诉被告赵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娴、丁秀娟,被告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中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0248.29元及滞纳金2487.5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市中海凯旋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海凯旋门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自工程竣工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开始计算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高层住宅2.6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入住时签署的《中海凯旋门业主临时规约》第5条约定,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费,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严格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被告赵春作为业主,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赵春辩称,不交物业费是因为以下原因:1、房屋质量有问题,自入住以来得不到解决:2、接收入住时对整改问题至今未解决;3、物业安保不到位;4、地库下水不通畅,有狗随地便溺;5、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赵春是中海凯旋门业主,原告与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依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2.6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费为10248.29元。物业服务为长期性、整体性的服务,物业公司在整体服务中虽存在不足,但尚能保障小区整体环境及秩序的正常运转,不足以就此认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的物业费10248.2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248.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春负担28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薛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梁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