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庆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7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庆日,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慧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庆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庆日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慧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彭庆日与被害人陈某1、金某在乐清市翁垟街道金锚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内因产品数量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次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彭庆日持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在公司门口附近将陈某1、金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庆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2、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光盘、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材料、斧头、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庆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庆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庆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庆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林建萍人民陪审员 赵文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雄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