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虎玉才与马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玉才,马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2161号原告:虎玉才,男,回族,生于1985年2月18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被告:马佐国,男,回族,生于1974年1月2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原告虎玉才与被告马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2016年2月4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承诺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6月1日还清借款。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佐国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证明被告马佐国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时间等事实。本院调取的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马佐国未到庭,没有对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佐国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2016年2月4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承诺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6月1日还清。现原告虎玉才以被告马佐国未向其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佐国从原告虎玉才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虎玉才要求被告马佐国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人民币0.6万元,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佐国偿还原告虎玉才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马佐国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贺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