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伍茂广与汤悦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茂广,汤悦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020号原告伍茂广。被告汤悦钊。原告伍茂广诉被告汤悦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茂广、被告汤悦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先试用后付款等理由签下货单。由于2016年6月被告欠货款2560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迫于压力于2017年3月12日前先后多批次偿还25600元欠款,由于此项2500元欠款不是在25600元欠款同一单据上,被告拒绝还款,经提起诉讼后,被告对原告恶言相对,已无法沟通欠款事宜。被告至今未偿还2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00元及利息450元(利息按每天1‰利率,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7年6月26日,从起诉日起计至被告清偿货款日止)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进仓单》(No.5003564红色联,2016年12月26日,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元。被告辩称:货款已经结清,我没有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进仓单是内部单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进仓单》(No.5003564绿色联,2016年12月26日,原件)、《送货单》(2016年6月11日,复印件)、(2017)粤070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以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被告已经结清货款给原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因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后出售给他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染料,货款合计2645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600元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2017)粤0705民初392号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诉讼中,被告分次将货款本金付清给原告,但没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70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600.13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碱性紫,货款2500元。原告交货给被告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进仓单》(No.5003564红色联)上签写“钊”确认,该《进仓单》载明货物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红色联由原告持有,绿色联由被告持有。双方对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此笔货款25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在(2017)粤0705民初392号案中了结,平时提货大多数是现金付款,如果欠款,被告会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欠款。《进仓单》并不是双方结算的凭据,原告提供的《进仓单》上的签字仅代表被告认可价格和数量,并不代表被告确认欠款。另查明:在(2017)粤0705民初392号案中,原告提供2016年6月11日《送货单》1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25600元。再查明:2016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6年12月26日的货款2500元。对此,首先,除(2017)粤0705民初392号案中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1日《送货单》外,被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仅以《送货单》作为欠款结算凭据的交易习惯。其次,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26日《进仓单》(红色联)的真实性,证明原告已将该《进仓单》所列货物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否认欠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笔货款。再次,(2017)粤070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货款发生于2016年6月11日,而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于2016年12月26日,前案判决并没有处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因此,被告抗辩否认拖欠原告2016年12月26日货款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染料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提货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每天1‰利率,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7年6月26日,从起诉日起计至被告清偿货款日止)的请求,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但利息的计算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交货给被告,故利息宜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参考目前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原告主张按日息1‰计算(相当于年利率36.5%),超出上述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525%(4.35%×150%)计算利息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不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25%,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至2017年6月26日止(共182天)的利息约为81.34元;另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悦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6月26日前的利息为81.34元;另以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25%,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伍茂广。二、驳回原告伍茂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汤悦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齐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