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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杜树有与齐金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有,齐金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378号原告:杜树有,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今贵,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金宝,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中学街百柳1号楼462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志,公司职员。原告杜树有与被告齐金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树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今贵、被告齐金宝、被告中华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树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329.02元、护理费26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646.72元、交通食宿费12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4622.46元;2.原告伤残赔偿金按伤残司法鉴定结论由被告给付;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给付责任。事实理由:2016年4月9日11时,在蘑菇气镇爱国村路口,被告齐金宝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辆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0329.02元。2016年6月20日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金宝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听从法院判决。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外被告车辆维修,被告支付维修费5000余元。原告没有做出伤残,发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中华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齐金宝,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医疗费方面,原告必须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诊断、用药清单、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医嘱为标准,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按100元/天计算,此三项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二、护理费原告需要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个月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和单位证明结合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三、交通费、住宿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四、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及务工期间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和单位务工证明。五、由于原告未达到伤残,故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赔付。六、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责第十条四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扎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93号。用以证明,2016年4月9日11时20分许,在扎兰屯市蘑菇气镇爱国村村路与红岗村村路路口,齐金宝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杜树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杜树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齐金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树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齐金宝无异议,该认定书已收到,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本院认证为,被告中华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2016年4月9日11时28分已接到被告齐金宝的报案并出险,该证据是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和被告齐金宝两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出院诊断书一份、病历、费用清单、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0329.02元及治疗过程和用药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2017年6月14日,原告经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杜树有左下肢为无伤残;(二)、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66日;(三)、支持取骨内固定物费用计人民币1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齐金宝的质证意见为,对取骨内固定物有异议,因为二次手术未发生,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一)、(二)项予以采信;第(三)项因实际费用未发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金宝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二、保险业专业发票。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投保强制险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并向被告中华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原告及被告中华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1时许,在扎兰屯市蘑菇气镇爱国村村路与红岗村村路路口,被告齐金宝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杜树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0329.02元。2016年6月20日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齐金宝驾驶的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被告齐金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树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申请,2017年6月14日,原告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杜树有左下肢为无伤残;(二)、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66日;(三)、支持取骨内固定物费用计人民币1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齐金宝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0时-2017年3月23日24时。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致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参考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齐金宝过错较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树有过错较轻,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齐金宝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杜树有要求被告中华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齐金宝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杜树有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29.02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正式医疗票据等在卷佐证,能够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参考住院24天、司法鉴定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66天(共计误工90天),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本院维护8901元(90天×98.9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参考病例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本院维护原告住院24天护理人员一人,维护鉴定意见书出院后护理期限66天,本院维护护理费8901元(90天×8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5.营养费2400元,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维护;6.交通食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取骨内固定物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维护。以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合计40531.02元,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中华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杜树有医疗费203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22729.02元中的1万元,剩余12729.02元,应按原告杜树有、被告齐金宝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杜树有护理费8901元、误工费8901元,合计17802元。以上两项合计27802元应该赔偿原告杜树有。除被告中华保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树有医疗等费用27802元,剩余12729.02元,应该按原告杜树有、被告齐金宝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齐金宝应承担赔偿原告杜树有12729.02元的70%为宜即8910元,被告齐金宝在原告杜树有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齐金宝尚需赔偿原告杜树有7910元;原告杜树有自行承担12729.02元的30%即38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树有各项损失合计2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齐金宝赔偿原告杜树有各项损失合计7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杜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齐金宝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周鹏飞人民陪审员  赛旭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