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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志群、王华龙、刘原良、陈皇勤、陈林松、陈圣顿、陈亚凯、秦亚梯、王小关、谢开、王锋、王德衡、许德、符灵珑、王奇、张国武、王邱、王保弄、陈河、陈奇阳、邝必军、王建武罚金、没收财产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群,王华龙,刘原良,陈皇勤,陈林松,陈圣顿,陈亚凯,秦亚梯,王小关,谢开,王锋,王德衡,许德,符灵珑,王奇,张国武,王邱,王保弄,陈河,陈奇阳,邝必军,王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恢12号移送执行机关(部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王志群,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华龙,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波莲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原良,男,汉族,1993年4月10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林城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陈皇勤,男,汉族,1989年8月22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波莲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陈林松,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林城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陈圣顿,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波莲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陈亚凯,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波莲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秦亚梯,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小关,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波莲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谢开,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东英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锋,男,汉族,1993年11月18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波莲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德衡,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许德,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林城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符灵珑,男,汉族,1986年11月30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奇,男,汉族,1994年5月15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波莲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张国武,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邱,男,汉族,1992年12月11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波莲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保弄,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陈河,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原住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陈奇阳,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波莲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邝必军,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屯昌县新兴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建武,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第(一)项判决王志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二)项判决王华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三)项判决刘原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第(四)项判决陈皇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第(五)项判决陈林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第(六)项判决陈圣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第(七)项判决陈亚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第(八)项判决秦亚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第(九)项判决王小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第(十)项判决谢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第(十一)项判决王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第(十二)项判决王德衡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万元;第(十三)项判决许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第(十四)项判决符灵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万元;第(十五)项判决王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万元;第(十六)项判决张国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第(十七)项判决王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第(十八)项判决王保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第(二十一)项判决陈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第(二十二)项判决陈奇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第(二十四)项判决邝必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千元;第(二十五)项判决王建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第(二十八)项判决陈皇勤、陈林松、陈圣顿、王小关应共同赔偿谢世金物质损失共计59804.2元;第(三十四)项判决对王志群、王华龙、刘原良、陈皇勤、陈林松、陈圣顿、陈亚凯、秦亚梯、王小关、谢开、王锋、王德衡、许德、符灵珑、王奇、张国武、王邱、王保弄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第(三十六)项判决随案扣押的车辆、房产、石场等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就该判决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德衡、邝必军、王建武罚金执行完毕。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王志群、王保弄、陈河银行存款33846.55元、13000.52元、24122.95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将扣划被执行人陈林松、陈圣顿、王小关银行存款人民币共计90164.88元,扣除提存的物质损失赔偿金59804.2元后,余款30360.68元(其中陈林松罚金25200元、陈圣顿罚金5160.68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家属代为缴纳部分罚金,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秦亚梯家属王建胜代其缴纳罚金18000元;被执行人王小关家属王娇苑代其向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缴纳罚金20000元;被执行人陈皇勤家属王琼燕代其向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缴纳罚金30000元;被执行人王保弄家属王保权代其向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缴纳罚金12000元;被执行人陈林松家属邓欣欣代其向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缴纳罚金14800元。上述罚金均应上缴国库。至此,被执行人王小关、陈林松的罚金执行完毕。现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秦亚梯家属王建胜代其缴纳罚金18000元上缴国库;二、本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九)项确定罚金刑罚,即陈林松罚金4万元、王小关罚金2万元执行完毕;三、终结本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财产刑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即刘原良罚金5万元;陈皇勤罚金3万元;陈圣顿罚金34839.32万元;陈亚凯罚金8万元;秦亚梯罚金2000元;谢开罚金7万元;王锋罚金2万元;许德罚金3万元;符灵珑罚金3万元;王奇罚金7万元;张国武罚金2万元;王邱罚金2万元;王保弄罚金24999.48元;陈河罚金5877.05元;陈奇阳罚金2万元;对王志群、王华龙、刘原良、陈皇勤、陈林松、陈圣顿、陈亚凯、秦亚梯、王小关、谢开、王锋、王德衡、许德、符灵珑、王奇、张国武、王邱、王保弄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