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中好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好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好,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亚红,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好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伍某2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于2017年8月13日决定恢复审理。被害人伍某2能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敏、代理检察员袁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好及其辩护人谢凤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中好与周某2能在本区宁波大学文萃新村21号304室搬运杂物,先由周某2能将木柜拆卸成木板,再由被告人陈中好负责把木板搬运到楼下。为贪图方便,被告人陈中好自认为当时地面公共草坪上无人经过,便直接将木板从三楼该室内阳台往地下仍,却在扔下第四块木板时砸中路经此处的被害人伍某2能,致其当场昏迷。被告人陈中好见状立即拨打了110。经鉴定,被害人伍某2能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伍某2能的右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陈中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中好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人周某2能、方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2能的陈述,被告人陈中好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陈中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1.陈中好具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3.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4.系初犯、偶犯,且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宁波大学原房管办工作人员方某根据工作安排,通知周某2能让其再叫一人至宁波大学文萃新村21号304室,将室内的家具等杂物搬掉。当日下午,周某2能叫被告人陈中好一同至上述地址共同清运杂物,在清理一木柜时周某2能负责将木柜拆卸成木板、陈中好负责把木板搬运到楼下。期间,为贪图方便,陈中好直接将拆好的木板从三楼该室内阳台往地下仍,在扔下第四块木板时砸中路经此处的被害人伍某2能,导致伍某2能受伤。陈中好见状立即拨打110报警。经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鉴定,伍某2能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右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3日,陈中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15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伍某2能的精神或智能状态、与外伤以及自身疾病(脑梗塞)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伍某2能目前精神状态与高空坠物导致的颅脑外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精神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中好支付给被害人伍某2能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中好又支付给被害人伍某2能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伍某2能的陈述,证实其原在宁波大学文萃新村21号楼下摆摊修理自行车,2016年3月16日下午其在文萃新村21号楼下被东西砸伤的事实;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宁波大学后勤管理处的管理员,2016年3月16日因宁波大学文萃新村21号304室内有一大柜子需要清理掉,其就打电话给周某2能,让周某2能找一个人一起去清理的事实;3.证人周某2能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经宁波大学后勤房产办方老师电话通知,其叫被告人陈中好一同去文萃新村21号楼304房间清理柜子等杂物,后因柜子太大,由其负责拆、陈中好负责将木板运下去。随后陈中好为贪图方便,直接将木板从阳台上扔下去,扔到第四块木板时砸中楼下修自行车的伍某2能。事后陈中好马上拨打了110和120的事实;4.被告人陈中好的供述,其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5.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北公鉴(伤)字(2016)第(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甬康某鉴所[2017]精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鉴定,被害人伍某2能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右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由本院委托,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2能目前精神状态与高空坠物导致的颅脑外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精神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的事实;6.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中好支付给被害人伍某2能人民币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中好又支付给伍某2能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伍某2能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被准许的事实;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中好的基本身份情况;8.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陈中好系主动投案的到案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好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中好系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积极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中好再犯罪危险性相对较小,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中好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敏人民陪审员 侯 丽人民陪审员 施雷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