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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6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松茂与楚凤鸣、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松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16119号起诉人:梁松茂,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2017年8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梁松茂的起诉状。起诉人梁松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市邮政公司、贾骏归还起诉人5050元,共同赔偿起诉人直接财产损失8万元。此项合计85,050元;2、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赔偿起诉人间接损失每月房租1000元、水费24元,直至楚凤鸣的院落拆迁时止。现已过去一年,先预支五年,按六年计算,共计73728元。另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失10万元。如五年后楚凤鸣院房没有拆迁,再追加。此项合计173,728元。3、楚凤鸣按照《消法》的规定三倍偿还起诉人房租和水费5050元、整修院房并出租的费用约5000元和已交纳电费4130元,共计42540元。赔偿起诉人另处租房的水电费、房租一年5950元,直至该院房拆迁时止,现已过去一年,先预支五年,按六年计算,共计35700元。另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此项合计178,240元。如五年后楚凤鸣院房未拆迁,再追加。以上3项北京市邮政公司、贾骏、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楚凤鸣总计赔偿起诉人437,0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起诉人与楚凤鸣签订《个人租房协议书》,承租了楚凤鸣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十间房的一个院子。双方约定年租金5000元,水费每年50元,租期为2015年7月15日至房屋拆迁时止。起诉人用了近一年的时间将该院房清理整修好,并将除自用以外的七间房出租给四家居住,每月房租1000元、每人每月水费3元。但楚凤鸣在2016年6月18日闯进院内,限起诉人于同年7月15日前必须搬家,并拒绝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起诉人不肯搬家走人,楚凤鸣就闯进各家屋内,要各租户搬离。因楚凤鸣不来收次年的房租和水费,也不肯将其银行账号告知起诉人,起诉人于2016年7月16日将5050元通过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邮局汇给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片警贾骏,并附言“这是给楚凤鸣2016年7月15日至17年7月15日房租和水费。请转交。”同月25日上午,楚凤鸣带人拆走了房屋的电表和水表,迫使起诉人于8月17日搬离,另租房居住。10月8日,起诉人回到原住处取生活物品,发现院门无法打开,起诉人价值8万余元的财产被楚凤鸣侵占。同月10日,起诉人来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邮局,请求提供其向贾骏汇款的原始凭证复印件,被拒绝。后起诉人向北京市邮政公司反映情况,该公司始终拒绝要求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邮局向起诉人提供。起诉人认为,北京市邮政公司以行为承认了没有将5050元送达给贾骏,亦没有送达给楚凤鸣的事实,北京市邮政公司与贾骏之间存在说不清道不明的利害关系。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长达82小时拒绝恢复供电,楚凤鸣停电100次,导致各租户离开起诉人租住的院落,给起诉人造成了间接损失。楚凤鸣造成了起诉人房租水费、整修院房并出租的费用和已交纳电费的损失。故起诉人以北京市邮政公司、贾骏、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楚凤鸣为被告、以邮电合同侵占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审查,起诉状中所列被告贾骏、楚凤鸣均无住所的信息。起诉状中所列案由为邮电合同侵占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无此案由。另,根据起诉人梁松茂提供的起诉证据,其2016年7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贾骏汇款5050元,汇款收据上加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青云店营业所的印章。本院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首先需指出的是,本案中,起诉人梁松茂以北京市邮政公司、贾骏、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楚凤鸣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四者之间并不存在共同被告的法律关系。其二,起诉人梁松茂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的汇款,其与北京市邮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或侵权的法律关系。起诉人对北京市邮政公司的起诉被告不适格。其三,起诉人梁松茂起诉贾骏、楚凤鸣,被告不明确。其四,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位于西城区,根据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不论是按照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起诉,均不属于我院管辖。综上,起诉人梁松茂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经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梁松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密审 判 员  谭北川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