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光喜与许能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喜,许能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123号原告:王光喜,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许能根,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王光喜与被告许能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保温材料。2013年,被告当时是九华山路工地购买材料的,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1000元保温材料,被告支付了5000元材料款。2015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6000元欠条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许能根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欠条,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保温材料。2013年,被告当时是九华山路工地购买材料的,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1000元保温材料,被告支付了5000元材料款。2015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6000元欠条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材料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能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光喜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能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戴金权人民陪审员 苏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