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朱云红、吕建华等与刘付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红,吕建华,吕建国,王桂敏,刘付文,刘成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2277号原告:朱云红(系吕某之妻),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吕建华(系吕某之长子),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吕建国(系吕某次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王桂敏(系吕某之母),女,192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付文,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成才,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负责人:蒋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云红、吕建华、吕建国、王桂敏与被告刘付文、刘成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红、吕建华、吕建国、王桂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刘付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刘成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红、吕建华、吕建国、王桂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0000元,后庭审过程中变更为赔偿各项损失5706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4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付文驾驶浙F×××××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由东向西行驶至160KM+300M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小安子村路口西)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吕某相撞,致吕某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事故责任,综上事实与理由,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支持。被告刘成才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付文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偿三者险各一份,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刘成才是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刘付文,虽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刘成才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属实,在审核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合法有效,符合保险赔付条件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等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死亡赔偿金510180元;丧葬费31781元;误工费838.62(93.18元/天×5人×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15353元(107475元÷7人),共计570643.5元。被告对其争议如下: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上述争议。针对原、被告上述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法庭经过质证,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吕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所记载的信息显示,吕某生前为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小安子村居民,居住地为该村,家庭经济来源主要为民师补助和子女孝心金,且无承包地和基本农田,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主张的510180元。误工费予部分认定。根据费县丧葬风俗及吕某丧葬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裁量为838.62元(93.18元×3人×3天)。3、赡养费应予认定。原告王桂敏已年满八十九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收入,对于其主张的赡养费应予支持。原告王桂敏为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小安子村居民,共七个子女,故赡养费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赡养费为15353.57元(107475元÷7人)。4、交通费部分认定。根据吕某火化、丧葬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5、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因吕某的死亡系被告刘付文驾驶车辆所致,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事故责任,确使原告等人遭受精神痛苦,本院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争议的证据与事实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付文驾驶浙F×××××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小安子村路口西)160KM+300M处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吕某相撞,致吕某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事故责任。吕某,生前系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小安子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5周岁。原告王桂敏系吕某的母亲,事故发生时89周岁,城镇居民,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刘成才系浙F×××××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付文在刑事案件中经调解赔偿给原告52000元补偿费,该部分不计入本次诉讼请求的数额。朱云红、吕建华、吕建国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追加死者吕某的母亲王桂敏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争议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不适当之处。结合本案的案情与客观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10180元(城镇居民34012元×15年);2、丧葬费31781元;3、误工费838.62元(93.18元/天×3人×3天);4、赡养费15353.57元(107475元÷7人);5、交通费8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8953.19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于本次事故作出的刘付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刘付文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成才在出借车辆给刘付文时已尽到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被告刘成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经本院认定的,应当予以支持,未经本院认定的,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云红、吕建华、吕建国、王桂敏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云红、吕建华、吕建国、王桂敏损失:剩余死亡赔偿金410180元;丧葬费31781元;误工费838.62元;赡养费15353.57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58953.192元。以上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1006元,由被告刘付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