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38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88450G。主要负责人:华一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刘勇,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62634L。法定代表人:郑圣良。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神堂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53902U。法定代表人:郑耀。被告:郑圣良,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高俐淑,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郑耀,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海滨,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64242898。法定代表人:郑圣良。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耀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于2017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表公司、圣耀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富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仪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5645.22元,复利228.55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并按年利率10.5%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55645.22元为基数);2、判令被告仪表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杭州市××区富春街道××大道××室房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圣耀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富春公司对被告仪表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合计金额5080873.77元)。后原告兴业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仪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500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的罚息为12638.89元)。事实理由: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高俐淑、郑圣良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编号为兴杭富高抵(2014)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俐淑、郑圣良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仪表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自愿以自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73万元,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坐落于杭州市××区富春街道××大道××室的房产。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办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2016年12月29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圣耀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富春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兴杭富保(2016)436号、437号、438号、439号、4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仪表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圣耀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富春公司均自愿为被告仪表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仪表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不时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限期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合同还约定:当主债务人(即被告仪表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无论债权人(即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圣耀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富春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担保的抗辩以及其他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债权人的抗辩。2016年12月30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仪表公司签订编号为兴杭富短贷(2016)3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仪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利率为LPR1年以内(含1年)期限档次;利率定价公式为: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7%;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当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被告仪表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仪表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合同还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融资本金、利息;(十一)借款人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合同十五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未遵守声明与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等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四)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五)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十)提起诉讼或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如产生争议,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仪表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7%。此后,被告仪表公司多次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并已有多期利息未支付,严重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仪表公司目前已经停工停产,并涉入多起诉讼,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上述合同,被告仪表公司应当清偿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各保证人应对被告仪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兴业银行补充部分事实:被告仪表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起逾期支付利息,案外人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替被告仪表公司代付部分利息,2017年5月31日代付59673.52元,2017年6月1日代付70.48元,2017年6月22日代付30147.2元,2017年7月22日代付29166.67元。被告高俐淑、郑圣良为被告仪表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370000元,诉状中1730000元为笔误。被告仪表公司、圣耀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富春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仪表公司、圣耀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富春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兴业银行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案外人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担保人之一,其代付的前三笔借款用于支付了2017年6月21之前的利息、复利。至此本案借款2017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复利已付清。2017年7月22日代付的29166.67元用于支付此后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仪表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本案副本材料。3、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的欠付利息为6805.56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的欠付罚息复利共计35000元。4、另查明:原告兴业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仪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圣耀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富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高俐淑、郑圣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兴业银行已依约签发放贷款,被告仪表公司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兴业银行有权要求被告仪表公司归还提前收回贷款5000000元,并支付欠付罚息。扣除已付29166.67元,尚欠罚息12638.89元。现原告主张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俐淑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设立,原告兴业银行有权向其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圣耀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富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仪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仪表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兴业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仪表公司、圣耀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富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罚息12638.89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高俐淑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6号203室房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富房他证字第××号)在最高本金限额137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的财产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63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预交473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63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逸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