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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阳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817号原告:李阳,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南阳市供电公司司机,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南阳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1690508H。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福成金色嘉园*#商务楼。负责人:邓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阳与被告华夏人寿南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7年3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称因李阳涉嫌保险诈骗,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做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8月17日,本院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轻症保险金10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妻子余淼在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为原告投保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华夏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C款),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费14420元,保险合同编号2016137814887088。华夏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及业务员王平均予以认可。余淼向被告全额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9月2日原告在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住院,××,原告术中于前降支及钝缘支各植入进口药膜支架1枚。依照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原告的病情符合××保险金的理赔条件,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多次提醒投保人要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以书面形式对原告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明确告知被告被保险人非常××被告基于此信任,才同意承保原告;3.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签字确认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效力;4.××种类被告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投保前所患××,××;5.原告带病投保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解除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2日,经被告公司业务员王平介绍,余淼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李洋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南阳公司的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及华夏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C款)。在该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告知事项及声明”中,对被保险人李阳的曾患疾病情况及身体状况、接受治疗情况的各项告知栏中均勾选“否”,在投保人确认栏中,填写有“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余淼”字样。随后,余淼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签名处签署名字并填写日期,并按照合同要求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2月4日,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打印保险合同编号为2016137874887088的保险合同,载明:“合同成立日2016年2月3日,合同生效日2016年2月4日零时,投保人余淼,被保险人李阳”,××保险(2016)(保险金额50万元)”及”华夏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C款)”。保险公司将该保险合同交付于余淼及原告李阳,余淼及李阳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并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我们将额外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轻症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种类:1。……;2.冠状动脉介入手术;3.……”2016年9月2日,李阳因“胸闷、气紧10天”入住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治疗,诊断为“主要诊断:心绞痛;次要诊断:××变,××1级极高危组,高脂血症,肝功能异常,2型糖尿病”,在该院治疗期间前降支及钝缘支各植入进口药膜支架1枚。出院后,李阳向被告公司要求理赔,2016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客户留存)》,载明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金赔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李阳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双源CT冠状动脉CTA检查,该双源CT诊断报告单载明:“1.右冠状动脉(RCA)各段软斑块,中段管腔中度狭窄,右室支(RVB)软斑块,管腔轻度狭窄;左室后支(PLVB)软斑块,管腔重度狭窄。2.左冠状动脉前降支(LAD)近段软斑块,管腔重度狭窄接近闭塞,中段心肌桥。”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以及所举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李阳2015年2月26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双源CT诊断报告单载明情况,李阳在余淼为其投保前,××。2016年9月2日李阳在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治疗接受前降支及钝缘支植入进口药膜支架手术,虽然入院时间晚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生效时间,但因李阳在余淼投保前即已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此情况接受过相关检查,并由该院出具CT诊断报告单,李阳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在该院进行CT检查的事实无异议,但称CT诊断报告单系由其妻子余淼收取,内容二人不懂,对此,本案认为,在该诊断报告单中明确载明李阳的冠状动脉存在管腔轻度、中度、重度狭窄,接近闭塞,其表述内容所用文字常人可以理解,因此,李阳、余淼应早已知晓李阳冠状动脉的上述异常,却在明知李阳存在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为李阳购买本案保险合同,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即住院治疗该病症,出院后更积极向被告申请理赔,从上述情况,按照常理可推知,余淼在为李阳购买保险时,已明知李阳存在××,李阳在就此治疗发生医疗费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在得知该情况后,按照合同约定做出拒赔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阳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现立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秦世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