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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继英与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继英,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方,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赵永金,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继英因与上诉人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其与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且其在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工作期间享有的福利待遇,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应当依法补交。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孙继英本人应当承担七分之二,一审判决其学校全部承担该部分费用错误。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错误,一审判决孙继英的失业赔偿金超出仲裁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其学校补充支付孙继英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学校与孙继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一审判决支持孙继英经济补偿金错误,社会保险费及失业赔偿金的数额认定不当,补发孙继英400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孙继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应当支付,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应当补充支付其工资4160元。孙继英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孙继英双倍工资共计72240元;3、判决安徽��临泉实验中学支付孙继英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其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4160元,并加付赔偿金4160元;4、判决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孙继英1992年至2015年应由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70918元;5、判决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补发孙继英从2015年8月至孙继英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6、增加诉讼请求判决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孙继英2001年至2015年每年漏发工资总计1324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孙继英在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处担任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将对孙继英的工资发放及管理移交给安徽省上实物业公司。其中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每月支付孙继英工资700元,根据临泉县教育局文件临教《2013》516号文件,从2013年7月1日起,全县教育系统临时工工资标准由原来的每月680元提高到860元。孙继英在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处工作期间,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未为孙继英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孙继英向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1992年3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二倍工资、赔偿金和失业赔偿金。2016年6月29日,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一、解除孙继英与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的劳动关系。二、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依法支付孙继英1992年3月至2015年8月应由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共计70918元。三、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依法支付孙继英1992年3月至2015年8月经济补偿金700元/月×23.5月=16450元。四、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孙继英失业赔偿金605元/月×24月=14520元。五、驳回孙继英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孙继英与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系劳动��系,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孙继英的申请解除孙继英与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孙继英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不具备客观条件。孙继英请求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双倍工资,因该诉求申请仲裁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诉求仲裁并无不当,故对孙继英该诉求不予支持。孙继英请求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1992年至2015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70918元,因该部分费用系孙继英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孙继英请求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其已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孙继英请求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补发2015年8月至孙继英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孙继英请求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2001年至2015年每年漏发工资13240元,因该诉求未经仲裁,对该诉求不予处理。安徽省临泉实验��学请求不支付孙继英经济补偿金16450元及失业赔偿金14520元并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应支付孙继英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其工资低于当地教育系统应发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孙继英与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的劳动关系;二、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孙继英1992年至2015年社会养老费用70918元;三、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孙继英经济补偿金16450元、失业赔偿金14520元;四、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补充支付孙继英4000元;五、驳回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二、三、四项合计数额为105888元,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孙继英与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系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主张其与孙继英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已将其学校物业移交给安徽省上实物业公司管理,孙继英本人又不同意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的该工作安排,故孙继英要求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不具备客观条件。关于孙继英要求的双倍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诉求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孙继英请求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补发2015年8月至孙继英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孙继英请求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2001年至2015年每年漏发工资13240元,因该诉求未经仲裁,一审对该诉求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亦不予处理。孙继英请求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1992年至2015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70918元,因该部分费用系孙继英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一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费用正确。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上诉称该费用应由孙继英承担七分之二,但对其该主张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继英要求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所述,孙继英、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孙继英负担10元,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2017)皖12民终18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