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4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施俊全与施俊淮、韩金丹追偿权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俊全,施俊淮,韩金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421-2号申请执行人施俊全,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施俊淮,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韩金丹,女,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施俊全与施俊淮、韩金丹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9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施俊淮、韩金丹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施俊全代为清偿的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983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100元,以上共计820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施俊淮、韩金丹名下有开户信息,已依法冻结,并于2017年8月16日划拨了被执行人韩金丹的银行存款4300元,已交付于申请执行人,下欠77783元(包括案件受理费983元,执行费1100元)未履行。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信息。同时将被执行人施俊淮、韩金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施俊全,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明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