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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淑梅与刘泳、陈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淑梅,刘泳,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汪淑梅,女,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泳,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吉林省长白山市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宙,新疆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陈斌,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汪淑梅因与被申请人刘泳及一审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淑梅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欠条及被申请人陈述认定借贷关系存在,没有对借款来源和借贷经过进行调查核实,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实际本金是20万元,利息是4万元,且在欠条中并未对对利息计算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适用年利息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其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再审申请人开庭,直接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再审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和上诉的权利。3、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实际为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陈斌合伙承揽装修工程而产生的债务,且在一审审理之前,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已离婚,被申请人负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第二、四、六、九、十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刘泳代理人提交意见称:1、轮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2、轮台县人民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地址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告送达,该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程序合法严谨,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陈斌提交意见称:因在轮台县干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刘泳借了20万元,约定利息4万元,但之后给刘泳还了部分钱,实际上没有20万元了,应该只有10万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陈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汪淑梅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欠条及被申请人陈述认定借贷关系存在,没有对借款来源和借贷经过进行调查核实,且在欠条中并未对对利息计算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适用年利息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再审请求。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情况,陈斌本人认可其因资金周转不开借刘泳本金20万元。其出具《欠条》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规定,原审法院以本金20万元计算借期内利息16000元(200000元×24%/12个月×4个月),逾期利息24000元(200000×6%/年×2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在一审审理之前,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已离婚,被申请人负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陈斌借款行为为2013年7月4日,2014年1月汪淑梅与陈斌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汪淑梅与陈斌签订的《离婚协议》只是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且在借款之后达成,故该协议对刘泳并无约束力,该笔借款理应由汪淑梅、陈斌夫妻共同偿还。对于再审申请人汪淑梅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再审请求。本案一审送达法律文书采用人工送达、邮寄送达均未果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且人工送达及邮寄送达地址均为汪淑梅在本案申请再审认可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70号海港2号楼2单元302室。故原审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陈斌在本案中称已经还了部分欠款,有打款凭证为证,但自庭审后至本案裁定之日,一致未提交任何打款凭证证实其还款主张。故本院对其已还部分款项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汪淑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第二、四、六、九、十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淑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敖 登 高 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宝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