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开华与雷德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开华,雷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794号原告谢开华,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普发春,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德清,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谢开华诉被告雷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开华委托代理人普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德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雷德清支付尚欠货款28000元,并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雷德清因承包工程需要木材,向原告购买,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进行结算,雷德清向原告谢开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共计28000元。被告雷德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谢开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开华经营木材供应等业务,雷德清因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后双方进行对账,雷德清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谢开华材料款28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结算,雷德清应当承担支付尚欠款项的法律责任,故对谢开华要求雷德清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雷德清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实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谢开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算。雷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德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开华支付货款28000元,并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雷德清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姗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