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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忠、李云与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李云,如东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195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上诉人李忠、李云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忠、李云在一审中诉称,2016年10月18日,二人通过信息公开途径得知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土挂成字[2013]第47号成交确认书,将二人房屋所在地块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公开成交出让。在二人至今没有取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未得到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地块出让,侵犯了二人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成交确认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否则视为主体不适格。经查,本案李忠、李云房屋已经法定程序拆除,承包的土地亦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现二人在案涉地块上无相应权益。因此,被诉具体行为对二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李忠、李云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忠、李云的起诉。李忠、李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人至今没有领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案涉成交确认行为对二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请。本院经审查,根据生效的(2011)通中行终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2013)通中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书,(2013)通中行终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书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25日,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核发东住建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对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李忠、李云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1月4日李云的房屋被依法强制拆除。2012年7月5日,李忠的房屋被依法强制拆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11年起,李忠、李云已在南通两级法院提起数十次诉讼,生效裁判早已认定李忠、李云房屋所在地块已经被征为国有,李忠、李云房屋亦已分别在2011年、2012年经法定程序拆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来看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利害关系不能直接扩大解释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即如果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利,那么就应当认定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才能挂牌拍卖并签订成交确认书,而在征为国有后,李忠、李云在该地块已不再享有承包权益或房屋所有权,故此后发生的国有土地拍卖、签订成交确认书等拍卖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李忠、李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忠、李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德萍审判员  刘羽梅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