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执223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陆世清、郑建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世清,郑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223号之六申请执行人:陆世清,男,1966年2月22日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郑建平,男,1969年6月13日生,住咸宁市咸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世清与被执行人郑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建平所有的鄂L×××××号速腾牌轿车。2017年8月14日在淘宝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鄂L×××××号速腾牌轿车时,买受人叶小琴(身份证号码:)以59500元的最高价竟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郑建平鄂L×××××号速腾牌轿车归买受人叶小琴所有;该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叶小琴。买受人叶小琴可持本裁定书到车辆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宏敢审判员 彭亚华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洋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8月18日地点:执行裁决庭审判长:张宏敢审判员:彭亚华审判员:李启明书记员:夏洋彭亚华:本院在执行(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29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被执行人郑建平未按该调解书履行。本院2016年10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郑建平鄂L×××××号速腾牌轿车后,经司法鉴定评估,该车价值45000元。2017年8月13日至14日,经网络司法公开拍卖,鄂L×××××号轿车被叶小琴以最高价59500元竟得。承办人意见,本次车辆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叶小琴交付清购车款后,该车所有权归叶小琴所有;车辆拍卖价款抵付清欠申请执行人陆世清的款项后,余款返还给被执行人郑建平。上述意见请合议庭进行评议。李启明:同意承办人意见。张宏敢: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被执行人郑建平鄂L×××××号轿车拍卖行为合法有效,买受人叶小琴交清购车款后,该车所有权转移给叶小琴所有。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鄂1202执223号之七申请执行人:陆世清,男,1966年2月22日生,住咸宁市咸安区温泉体育路希望巷***号。身份证号:422301196602224715被执行人:郑建平,男,1969年6月13日生,住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泉塘村*组。身份证号:422301196906131219本院在执行申请陆世清与被执行人郑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建平鄂L×××××号速腾牌轿车。现因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鄂L×××××号速腾牌轿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张宏敢审判员彭亚华审判员李启明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夏洋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1202执223号之二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执行人陆世清因与被执行人郑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将被执行人郑建平名下的车辆进行拍卖并成交,现需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被执行人郑建平鄂L×××××号速腾牌轿车的查封。将被执行人郑建平鄂L×××××号速腾牌轿车过户到买受人叶小琴(身份证号码:360121197907304610)名下。附:(2016)鄂1202执22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及(2016)鄂1202执22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联系人:彭亚华电话:180072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