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11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牛鹏飞与潘炳成、王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鹏飞,潘炳成,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11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牛鹏飞,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XXX。被执行人潘炳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广西永福县人,现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XXX。被执行人王鹏,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XXX。申请人牛鹏飞与被执行人潘炳成、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本院作出的(2016)黔04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牛鹏飞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潘炳成、王鹏连带偿还申请人牛鹏飞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15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82元,执行费2545.49元,共计176366元;被执行人潘炳成向申请人牛鹏飞支付欠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形式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但二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及被执行人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潘炳成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鹏名下有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3、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潘炳成的银行账户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潘炳成在中国光大银行桂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X银行存款余额2450元偿还申请人牛鹏飞;对被执行人王鹏的房屋予以查封。4、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王鹏下落不明,其父王开龙向法院作出保证,自愿清偿王鹏所欠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牛鹏飞与被执行人王鹏之父王开龙就本案被执行人潘炳成、王鹏连带偿还申请人牛鹏飞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1584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王鹏之父王开龙于2017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给申请人牛鹏飞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执行和解达成后,申请人牛鹏飞自愿撤回对王鹏的执行申请,并申请将王鹏被查封的房屋解除查封。5、因被执行人潘炳成下落不明,本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潘炳成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潘炳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潘炳成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潘炳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牛鹏飞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422执1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