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乔连海与张金昌、丁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连海,张金昌,丁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454号原告:乔连海,男,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红,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系乔连海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昌,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艳辉,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光华路129号。负责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员。原告乔连海与被告张金昌、丁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延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乔连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红、薛艳玲,被告张金昌、丁艳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延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连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平安财险延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0元;2.要求张金昌、丁艳辉按照30%的过错比例连带赔偿322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9时许,张金昌驾驶丁艳辉所有的吉HXXX**号车辆行驶至珲春市站前西街驶出道路时,与我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相撞,致使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于当日入住珲春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于2016年6月21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内积气、左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顶骨及颞骨骨折、低蛋白血症、双侧胸腔积液、肝区皮下脂肪瘤,因此共计支付医疗费68055.25元,期间外购白蛋白4800。因我头部受伤一直意识不清,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产生救护车辆交通费4000元,出院交通费3530元。住院期间外购护理用品费2224.40元,家属往返珲春长春陪护交通费717.50元。2016年7月8日,我入住珲春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费及检查费共计2674.45元。2016年9月19日,我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26元、交通费574元。2017年5月5日,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我颅脑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贰人护理25日,后需壹人护理280日;误工损失日从手上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68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我因此支付鉴定费7546元,鉴定交通费587元。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我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亦造成我财产损失1000元。我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4月起就在珲春市靖和街友好社区居住,平时靠卖菜和打零工为生,经济来源主要来自城镇。综上,我的损失有医疗费757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日×25日)、营养费5040元(30元/日×168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用品费2224.4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10年×20%)、误工费37091.74元(120.82元/日×307日)、护理费39870.60元(120.82元/日×330日)、就医交通费8922元、鉴定交通费587元、鉴定费7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45339.16元。丁艳辉系张金昌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延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中国平安财险延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要求张金昌、丁艳辉按照30%的过错比例连带赔偿32272元。张金昌、丁艳辉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乔连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用品费无异议。同意赔偿鉴定交通费100元。乔连海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日10元标准赔偿。乔连海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受伤时已7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乔连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过高,我方不同意赔付。乔连海应举证证明存在财产损失。我方已赔偿给乔连海50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中国平安财险延边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乔连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用品费、营养费无异议。同意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乔连海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受伤时已7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乔连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珲春市靖和街友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乔连海以此证明自2010年4月起即在珲春市靖和街友好社区居住,平时以打工为生,具有劳动能力。张金昌、丁艳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证明人签字,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乔连海以打工为生。中国平安财险延边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乔连海以打工为生。张金昌、丁艳辉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照片4张。乔连海以此证明平时将自家种植的蔬菜在城镇贩卖。张金昌、丁艳辉、中国平安财险延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时间,不能证明乔连海受伤前也在贩卖蔬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证人王志君出庭证言:我是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负责城市道路的路面维修工作。2015年5月份至10月份,我曾因道路维修雇佣乔连海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50元,当日结算。张金昌、丁艳辉、中国平安财险延边支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仅能证明乔连海2015年给其提供过劳务,本案中乔连海系2016年受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金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连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昌、丁艳辉对乔连海要求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无异议,且二人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张金昌、丁艳辉、中国平安财险延边支公司对乔连海主张的医疗费757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日×25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用品费2224.40元、护理费39870.60元(120.82元/日×330日)、鉴定费754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乔连海对张金昌、丁艳辉同意赔偿鉴定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乔连海对中国平安财险延边支公司同意赔偿财产损失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乔连海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起即在珲春市靖和街友好社区居住,且曾在城镇贩卖蔬菜,受伤前一年亦为市政道路维修提供劳务。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乔连海经常居住地为珲春市靖和街友好社区,经济来源亦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10年×20%)、误工费37091.74元(120.82元/日×307日)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乔连海因本次事故头部受伤,致使其意识不清,故其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雇佣车辆产生的交通费4000元,出院雇佣车辆产生的交通费3530元,复查交通费574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乔连海主张的住院期间家属往返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乔连海因本次事故存在营养期限168日,本院酌定每日20元,故其营养费为3360元(20元/日×168日)。乔连海在本次事故中虽因伤致残,但其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乔连海的损失有医疗费757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护理用品费2224.4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37091.74元、护理费39870.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360元、就医交通费8104元、鉴定费7546元、鉴定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36864.16元。中国平安财险延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乔连海120500元。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16364.16元,应由张金昌、丁艳辉连带赔偿34909.25元(116364.16元×30%),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张金昌、丁艳辉还应赔偿给乔连海2990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乔连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120500元;二、张金昌、丁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乔连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就医交通费共计2990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计1683元,由张金昌、丁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