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金、邓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邓桂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卢高亮,卢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女,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豪,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1、2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邓桂英,女,汉族,1951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审被告:卢高亮,男,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审被告:卢扬,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陈金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天安保险公司)、原审原告邓桂英、原审被告卢高亮、原审被告卢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721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五项判决,加判被上诉人阳江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284.32元给上诉人陈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阳江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陈金家住阳西县沙××镇,属于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前,陈金一直在阳西沙扒旅游区的御海居旅馆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月工资是2400元,事故发生后陈金住院治疗18日,出院后陈金依照医生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在此期间陈金未能工作,存在误工损失。以上事实陈金在一审中提供有该旅馆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而一审法院却以陈金已经年满57周岁就认定其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陈金在事故发生前是具有工作且有稳定收入。陈金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57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退休年龄与是否有劳动力不等同,根据民法相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应当排除误工费,包括到达退休与未到达退休年龄的公民。即使上诉人没有稳定工作,但其不是国有单位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享有退休金福利,可参照近三年收入计算。陈金的误工损失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0284.32元【计算公式:34757.2元/年÷365天×(18天+90天)=10284.32元】。因此,阳江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284.32元给上诉人陈金。阳江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陈金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7周岁,根据审判实践,妇女年满55周岁可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陈金在一、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没有出庭作证,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事实,因此不应该计算误工收入。原审原告邓桂英、原审被告卢高亮、原审被告卢扬二审没有提供答辩意见。陈金和原审原告邓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五被告共同赔偿37211.38元给陈金;2、判令原审五被告共同赔偿114425.08元给邓桂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卢高亮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上书线从书村往上洋镇方向行驶,于11时40分行至上书线××村路口处时,遇其车同向右侧路口陈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金、邓桂英)右转弯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陈爱、陈金、邓桂英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金即被送到阳西上洋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267.7元,因伤情需要于当日又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7861.94元(包括门诊治疗费2223.40元)。出院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一栏写明:1、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1人;3、建议休息三个月;4、加强营养支持。陈金出院后又多次到阳西县沙扒镇卫生院、阳西县人民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共2871.53元。事故当天,邓桂英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2519.78元(包括门诊费用2249.4元)。出院经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症;5、腰椎退变;6、骨质疏松。处理意见一栏写明:1、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3、加强营养支持。邓桂英又于2016年10月25日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治疗费15285.58元(包括门诊费4.5元)。2016年12月24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陈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卢高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陈金、邓桂英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高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邓桂英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陈金、邓桂英的申请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所分别于2017年1月5日、6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7、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一)陈金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金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陈金右肱骨大结节外缘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及关节关系未见异常,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未构成等级伤残;3、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二)邓桂英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桂英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邓桂英右上肢丧失功能18.3%,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下肢丧失功能14.2%,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4、不存在后续治疗费。陈金、邓桂英因评残各支出了鉴定费2770元。邓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11%。另查,陈金属城镇居民。邓桂英属农村居民,但自2006年起一直跟随大儿子陈志标在阳西县沙××镇海滨东三巷22号房屋居住、生活至今。陈爱、王胜洪分别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没有购买保险;卢高亮、卢杨分别系粤Q×××××号轻型货车的实际驾驶人和所有人,粤Q×××××号轻型货车在阳江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阳江天安保险公司对陈金、邓桂英各赔付了5000元。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已书面通知陈爱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陈爱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卢高亮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与陈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金、邓桂英)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高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邓桂英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金、邓桂英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邓桂英虽属农业户口性质,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一)陈金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0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800元;5、误工费,陈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7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有固定收入人员,故陈金请求赔偿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陈金经鉴定未构成等级伤残,其请求赔偿鉴定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餐费,应以陈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提供的交通费正式发票,审核后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为25801.17元。(二)邓桂英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邓桂英因伤住院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37805.36元,有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病人费用明细等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邓桂英住院治疗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00×42=4200元;3、营养费,根据邓桂英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过高,应酌定赔偿2500元为宜;4、护理费,邓桂英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参照医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4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邓桂英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5年为34757.2×15×11%=57349.38元;6、鉴定费27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邓桂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应予支持;8、交通费、餐费,应以邓桂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根据邓桂英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审核后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因餐饮发票的时间、地点与事实不符,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以上赔偿款合计为114524.74元。因卢高亮驾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在阳江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阳江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的各受害人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3484.46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款2000元给陈金,两项合共5484.46元,扣减其已赔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484.46元给陈金;(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6515.54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款70019.38元给邓桂英,两项合共76534.92元,扣减其已赔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71534.92元给邓桂英。余下的赔偿款,依法应由卢高亮按照3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一)卢高亮应承担陈金的损害赔偿份额为(25801.17-3484.46-2000)×30%=6095.01元;(二)卢高亮应承担邓桂英的损害赔偿份额为(114524.74-6515.54-70019.38)×30%=11396.95元。因卢高亮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在阳江天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阳江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对卢高亮分别承担陈金和邓桂英的赔偿款6095.01元和11396.95元负赔偿责任。卢高亮、卢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款484.46元给陈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款71534.92元给邓桂英,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6095.01元给陈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11396.95元给邓桂英,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陈金、邓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计1667元,由陈金、邓桂英共同负担64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19元。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金是否存在误工损失赔偿问题。鉴于事故发生时,陈金是已年满57周岁的城镇居民,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赡养人,没有证据证明陈金的生活来源主要是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陈金诉称其一直在阳西沙扒旅游区的御海居旅馆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其提供的证据仅是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此,不应当支持陈金误工费的请求。综上所述,陈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陈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俏审 判 员 张 正审 判 员 冯志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陈彦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