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市达利华钢管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达利华钢管有限公司,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达利华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徐沟镇西怀远村徐杨线路南006号。法定代表人:陈丽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婷婷,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杰,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该公司员工,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明,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山,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达利华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婷婷,被上诉人山西省代理商联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飞、孙国强,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明、郭卫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原市达利华钢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市达利华钢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太原市达利华钢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达利华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晔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