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曹云、邱恩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曹云,邱恩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68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4768644L,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277号。负责人:陈亚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聪,系该行员工。被告:曹云,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邱恩辉,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曹云、邱恩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曹云立即偿还透支款109669.04元(其中本金98716.52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复利10952.5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复利;被告邱恩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邱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曹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民泰贷记卡,双方签订了《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为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账单日为每月30日;对于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被告曹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曹云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等。2015年8月25日,被告曹云提出续卡申请并获批准,同日,被告邱恩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记卡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邱恩辉对原告为被告曹云按《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办理的民泰贷记卡在100000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曹云所持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被告曹云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7年6月30日,产生透支款本金98716.52元,利息、复利10952.52元。被告曹云未偿付本息,被告邱恩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本金98716.52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复利10952.52元和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复利,上述利息、复利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邱恩辉负连带责任。被告邱恩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元,由被告曹云、邱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沿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