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映群与肖建华、何淡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群,肖建华,何淡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330号原告:陈映群,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肖建华,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何淡芝,女,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陈映群与被告肖建华、何淡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人民币75万元借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肖建华经营生意需要资金转,打电话向我借急,看在大家都是玩了十几年的好友,2013年5月5日借款本金伍万人民币整给肖建华,备注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2014年3月24日,肖建华再次因为生意需要周转进货再次向本人借款陆拾万元整(分两张借条)。上述金额大部分以转账方式给到肖建华妻子何淡芝账户,有部分是直接现金给付,从借款到现在不但没有还款,人也失踪不见了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肖建华、何淡芝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肖建华、何淡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兹有本人肖建华、何淡芝向陈映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肖建华、何淡芝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本人肖建华借到陈映群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肖建华、何淡芝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本人肖建华借到陈映群现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肖建华、何淡芝均在上述三份借据、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手指模。原告陈映群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支付2013年5月5日的借款15万元,其中14万元借款,系于2011年9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何淡芝转账支付,并称剩余的借款1万元是现金支付。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陈映群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肖建华、何淡芝欠原告75万元属实,故原告诉请被告肖建华、何淡芝偿还欠款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建华、何淡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映群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建华、何淡芝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人民陪审员 邹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