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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建军、邹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邹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兵,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王建军与被上诉人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8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无论是依据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邹兵未作答辩。经查,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02%,并约定2011年6月22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曾支付部分欠款和利息,仍欠40万元未付清,现起诉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邹兵要求被告王建军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邹兵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邹兵住所地在河南省,故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