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潘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潘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第1919号原告蒋某,女,1970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平舆县。监护人蒋小某,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平舆县。被告潘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平舆县。原告蒋某诉被告潘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监护人蒋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其与潘某于1990年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潘瑞于1990年1月6日出生,次女潘颖于1994年12月6日出生,长子潘雪峰于2000年9月23日出生。其常年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收入,平时由其父亲和妹妹照顾,被告对其的疾病及生活不管不问,不尽任何扶养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其尽扶养义务,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被告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潘瑞于1990年1月6日出生,次女潘颖于1994年12月6日出生,长子潘雪峰于2000年9月23日出生,其中长女潘瑞已经成家(其赡养义务已经法院处理完毕),次女潘颖与长子潘雪峰还在上学没有经济收入。原告蒋某患有××,无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被告潘某未对原告蒋某尽扶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证明、户籍证明、病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互负抚养义务。原告蒋某患有××,无经济来源,被告作为丈夫应尽到扶养和辅助的义务;但被告长期不尽扶养义务,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为8586.59元,考虑到被告儿女除潘瑞已经本院判决履行赡养义务外,其他子女均未成人,原告无经济收入,被告应对原告负有扶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500元生活费过高,应以每月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某2017年度抚养费合计4800元;自2018年1月起被告潘某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蒋某抚养费4800元,直至其死亡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琳审判员 张 涛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