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王宗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王宗平,东莞市锂程能源有限公司,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新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容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平,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审被告:东莞市锂程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刘黄村大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伟。原审被告:周伟,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上诉人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宗平、原审被告东莞市锂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锂程公司)、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锂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王宗平对锂程公司应当向优锂公司偿还的货款54119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541196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王宗平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楚优锂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逻辑关系。优锂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所提的周伟、王宗平对案涉货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周伟作为锂程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财产与锂程公司相互独立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锂程公司拖欠优锂公司的货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周伟需要对外承担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王宗平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就应当对周伟的该笔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周伟需要对锂程公司拖欠优锂公司的货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宗平又需要对周伟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王宗平当然也需要对锂程公司拖欠优锂公司的货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部分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并没有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导致没有判决王宗平需要对锂程公司拖欠优锂公司的货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后果。2.一审判决没有判决王宗平需要对锂程公司拖欠优锂公司的货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中一个理由是“且王宗平也非案涉合同相对人”,隐含的意思是本案要求王宗平对锂程公司拖欠优锂公司的货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然而,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11〕41号]却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禁止人民法院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依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法理,人民法院更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11〕41号]明确提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优锂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11〕41号],目的是为了减少讼累。二审期间,优锂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王宗平对锂程公司与优锂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知情的。一审时,优锂公司提交18张送货单作为证据,每一张送货单的联系人都是“王小姐”,指的就是王宗平;联系电话都是“137××××5900”,是王宗平的联系电话。另外,送货单上有的送货地址是东莞市××镇××黄村大坑工业园D栋,有的送货地址是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扬美村扬美路31号六楼,分别是锂程公司、深圳市旭日吉美能源有限公司的住所,并且,送货单部分客户名称是锂程公司,加盖的却是“深圳市旭日吉美能源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再有,深圳市旭日吉美能源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就是王宗平。二、一审判决没有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只能在审判阶段适用,而不能在执行阶段适用,不能作为优锂公司追加王宗平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如果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又出现锂程公司、周伟名下无财产,王宗平名下有财产的情况,优锂公司的合法权益是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王宗平、锂程公司、周伟未予答辩。优锂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锂程公司向优锂公司支付货款6501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50196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1%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周伟、王宗平对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锂程公司、周伟及王宗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锂程公司系2014年1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住所为东莞市××镇××黄村大坑工业区,投资者为周伟。从优锂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对账单复印件显示:虽然部分内容不清晰,但可以辨别客户名称为锂程公司及深圳旭日吉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吉美公司”),货款明细包括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与锂程公司的交易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与旭日吉美公司的交易,货款共计1005000元,扣除回款,尚欠541196元(从641196元手写变更为541196元),在该对账单复印件上另加盖了锂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从优锂公司的采购日期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8日的采购订单(优锂公司主张是传真件)显示:均是由锂程公司向优锂公司采购电解液,单价(每千克)中规格为14055的为36元、14143的为40元、14067的为45元,月结60天,货款金额共计585000元,其中大部分交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扬美村扬美路31号六楼,部分交货地点为东莞市××镇××黄村大坑工业园D栋。从优锂公司提供的送货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部分为锂程公司,部分为旭日吉美公司;产品均为电解液,并列明型号(包括14055、14143、14067三种)、批号、重量(千克)等,但没有载明单价及总价款,其中型号为14055、14143、14067的重量分别共计14200千克、7000千克、2600千克;收货人处有相应人员的签收,部分加盖锂程公司或旭日吉美公司名称的印章,包括部分客户名称为锂程公司而收货人处却加盖旭日吉美公司名称的印章,其中加盖旭日吉美公司名称的印章的均由“邓超军”签收,加盖锂程公司名称印章的部分也由“邓超军”签收。优锂公司主张,案涉产品的单价在采购订单中约定,单价分别为36元、40元及45元不等,锂程公司与旭日吉美公司均是一人公司,股东是夫妻关系,分别是周伟及王宗平,锂程公司及旭日吉美公司曾共同发公函,内容为旭日吉美公司自2014年4月1日之后的交易由锂程公司负责,之前交易的账目也由锂程公司负责。但优锂公司提供的该份公函因字体过于模糊,无法辨别内容。另外,从优锂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显示:周伟(身份证号码:)与王宗平的现居住房屋相同;同时从优锂公司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显示:周伟(身份证号码:)与王宗平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根据优锂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向周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周伟的身份信息情况,从罗田县公安局复函显示:周伟二代身份证号码为,与42112319720717005X的户籍系重户(错误重登,已注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锂程公司、周伟及王宗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优锂公司主张锂程公司尚欠的货款问题。一方面,从有锂程公司盖章的2015年3月对账单载明,锂程公司确认优锂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与锂程公司、旭日吉美公司交易的总货款为1005000元,扣除付款后尚欠货款541196元;该交易主体及交易期间情况与案涉送货单相吻合,结合采购、对账均以锂程公司名义与优锂公司交易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该期间锂程公司尚欠优锂公司货款541196元。另一方面,虽然优锂公司主张锂程公司欠其货款650196元,但从证据显示的交易时间来看,优锂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及送货单应为上述对账单期间内的交易,涉及的采购金额仅为585000元,而送货单没有载明单价及总价款,即使以优锂公司所主张,按采购订单相同型号产品单价计算,送货单总金额也只有908200元,均比上述对账单载明的交易额少,对比对账单载明的付款情况,优锂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显然难以自圆其说,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锂程公司应向优锂公司支付货款541196元。另,锂程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优锂公司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酌定锂程公司向优锂公司支付以货款541196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周伟及王宗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一方面,因锂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伟为唯一股东,而周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周伟应对锂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从优锂公司提供的婚姻登记资料及当地公安机关的回复可见,周伟与王宗平是夫妻关系,但案涉债务是锂程公司所欠,且王宗平也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优锂公司要求王宗平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锂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优锂公司支付货款541196元及利息(以541196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周伟对锂程公司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优锂公司对王宗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优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1.96元,由优锂公司负担1726.96元,锂程公司、周伟负担8575元。本院二审期间,优锂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宗平、锂程公司、周伟均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优锂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王宗平对锂程公司应当向优锂公司偿还的货款54119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541196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证据显示优锂公司与王宗平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一审对该事实不予采信,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并无证据证明王宗平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优锂公司要求王宗平承担违约责任,一审驳回该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对此不应处理。优锂公司认为本案债务属周伟、王宗平夫妻共同债务的,可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优锂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优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1.96元,由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敬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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