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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奥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奥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宁波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5102号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奥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898653-9)。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讨尔号庙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惠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15398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姚墅村。法定代表人:方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金茂,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奥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新奥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佩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奥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先予诉前登记,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后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佩科公司提出反诉后,本院决定进行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来和被告佩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赖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奥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或重新定做)定制的震荡去屑机,并支付原告因调试、改进定制的PINCO-SLD系列前缘送纸自动水性四色印刷免版模切清废叠纸机(包括高速水性四色印刷免版模切机、震荡去屑机、叠纸机)所支出的费用445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要求被告为原告定制一套PINCO-SLD系列前缘送纸自动水性四色印刷免版模切清废叠纸机,经过双方多次沟通,2015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定做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定做印刷包装设备一套,包括2300*1200高速水性四色印刷免版模切机、2100*1200震荡去屑机、2300*900叠纸机各一台,设备总价为45.8万元,首付12万元,设备发货前付18万元,余款15.8万元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分12个月付清。其中原告承担的运输费用在15.8万元中扣除,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院内,设备由被告服务人员安装调试,原告对设备依照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进行现场验收,原告确认验收合格后,填写《设备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定制设备款,被告也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于2015年10月11日将设备运抵原告处,但在被告安装调试设备后,原告发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规格,即规格2100*1200的震荡去屑机不能与规格2300*1200的印刷免版模切机匹配,2300*900叠纸机也不能与上述机器规格匹配,致原告无法按产品规格的要求加工制作出符合标准的产品,因此,在设备安装后,原告拒绝为被告签字、填写《设备验收报告》,并要求被告将设备调试好。随后,被告撤走安装人员。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一直没有再派人调试不合格的设备。无奈,原告为减少损失,只好另行找到河北省东光县邦泽纸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泽公司)为原告调试设备,更换不匹配的零部件,支出调试费、人工费、零件费共计44550元。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为原告调试好设备,其违约在先,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129600元定制设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有权不予支付,待被告为原告调试、更换设备后,双方结算所花费用再支付被告余款,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佩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制、交付义务,原告经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未有质量问题,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所称支付邦泽公司的费用不能证实系维修被告交付设备产生,且原告与邦泽公司的合同系在设备交付半年之后所签,合同金额也与原告主张不符,且仅有收款收据,未按合同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未按约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余款129600元,并支付自反诉日2016年11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销售合同》、佩科公司《设备配置技术参数及报价》及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设备运行情况)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异议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与邦泽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收款收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定制的设备不合格及费用系维修被告交付设备所产生的事实;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1日送货单,原告认为“张惠春”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本院审查认为,送货单仅能证明收货事实,并不能证明设备是否合格,虽原告对签字提出异议,但鉴于双方对收货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收货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上述被告为原告定作设备并已交付、原告尚有余款129600元未支付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设备是否已验收合格及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维修费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根据合同,被告为原告定作的设备规格型号为2300*1270,而非原告主张的2300*1200,对于震荡去屑机及叠纸机的规格型号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验收方面,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原告依照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进行现场验收,确认合格后,填写《设备验收报告》,并备注:设备精度验收在被告工厂进行,如需在原告工厂验收,则由原告准备相关检测及测试环境,设备各项精度指标按技术合同之精度检验表进行检验,如原告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可由原告指定国家认证检测中心进行复检,检测前原告必须对设备进行封存保管,如果原告开机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据上,如当时原告经检测发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规格,机器之间的规格不匹配,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特别约定对设备进行封存保管,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待出具检测结果后,即可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在收货后事实上已开机使用,未有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也可证实当时设备运行正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设备尚未验收合格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的保修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如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或故障问题,原告应采取适当方式通知被告,首先对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确认,是否系人为因素或自然灾害造成,确定是否符合合同保修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该等相关证据,在设备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否允许由第三方维修等均未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为减少损失支出的第三方维修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诉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奥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奥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296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反诉受理费1446元,合计19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奥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