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健与岑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岑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430号原告:王健,男,1983年11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教师,住册亨县。被告:岑廷安,男,1979年3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王健与被告岑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廷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岑廷安向原告王健借款40000元,承诺一周内还款,原告王健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岑廷安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2016年8月21日晚,原告王健找到被告岑廷安要求还款,被告岑廷安又找借口拖延还款时间,并补写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王健。原告王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岑廷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健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整本人自愿用自己哄伦杉木林抵押偿还,定于2016年9月10前还清”。该借条落款处有岑廷安的签名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寨居民的事实综合判断,可以证实被告岑廷安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王健借款4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提交的秧坝镇福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岑廷安于2016年7月外出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向岑廷安的母亲岑丫凤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岑廷安外出后,去年春节都没有回家过年,至今,其家人不知道岑廷安在什么地方,无法与岑廷安联系。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岑廷安离家外出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下落不明,其家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岑廷安向原告王健借款40000元后,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偿还借款,故原告王健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岑廷安返还借款4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利息的认定方面,因原告王健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条上也没有关于借款利率的记载,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王健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岑廷安承担利息8000元,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偏高,应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岑廷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王健。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44元,二项合计744元,由被告岑廷安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岑廷安支付给原告,履行方式、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覃春桂审 判 员 罗国诵人民陪审员 方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