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段凤群、郭忠明诉杨方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凤群,郭忠明,杨方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凤群,女,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云南省元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明,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沾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方胜,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住四川省蓬安县,现住云南省元谋县。上诉人段凤群、郭忠明因于被上诉人杨方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8民初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段凤群、郭忠明上诉称:一、上诉人郭忠明的公民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沾化县下洼镇郭庙村xx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关于住所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方胜应向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二、2016年2月26日,郭忠明、段凤群与杨方胜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甲方系杨方胜,而杨方胜的公民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即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蓬安县高庙乡高庙村一组xx号”。杨方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是云南省元谋县,无法证实元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三十条关于书面管辖协议及其适用的规定,既然双方已经在合同中选择由本案被上诉人杨方胜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杨方胜应向有管辖权的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方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郭忠明、段凤群与杨方胜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郭忠明、段凤群在上诉中明确合同中的甲方指的是杨方胜,但没有明确合同中的所在地是哪里,通常情况下,公民的所在地既包括户籍所在地,也包括经常居住地(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虽然被上诉人杨方胜的身份证上显示其住址为四川省蓬安县高庙乡高庙村一组28号,但其也居住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泷淇紫溪苑小区19幢1单元xxx室。综上,杨方胜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元谋县辖区内,元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明云审判员 豆 玮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孟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