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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孔维山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维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维山,男,1972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维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鲁011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维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4日15时30左右,被告人孔维山无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300**面包车沿济南市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花园路华信银座门前时将车停下熄火睡着,后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孔维山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孔维山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1mg/100ml。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孔维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维山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孔维山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维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适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孔维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孔维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未造成实际损害,家庭困难。请求依法改判缓刑,并降低罚金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维山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鉴于其无证驾驶,酒精含量达251mg/100ml,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其要求改判缓刑,并降低罚金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齐光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秉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