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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凤琴与张新元、谢卫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琴,张新元,谢卫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248号原告:李凤琴,女,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林,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新元,男,汉族,1953年3月4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谢卫冰(曾用名:谢新贤),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谢卫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有,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扶沟县,系谢卫冰老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凤琴诉被告张新元、谢卫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林,被告谢卫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新元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卫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张新元、谢卫冰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5日,张新元以做生意为由,向李凤琴借款1000000元,当天李凤琴将借款汇入张新元账户,张新元向李凤琴出具了收到条。当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期间,张新元一直偿还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4月15日,李凤琴与张新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9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谢卫冰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新元缺席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谢卫冰辩称,1、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骗取谢卫冰担保,合同无效。2、即使担保合同有效,但是保证期限已经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李凤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凤琴与被告张新元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谢卫冰(曾用谢新贤,412721197212183030)系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2年。证据2、汇款凭证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新元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证据3、河南省扶沟县(2016)豫1621民初745号民事裁定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表各一份,证明:1、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李凤琴曾起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索要该笔借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谢卫冰(曾用谢新贤,412721197212183030)的连带保证责任仍未解除。证据4、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谢新贤(412721197212183030)与谢卫冰()系同一人。张新元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谢卫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谢卫冰对李凤琴提供的证据1提出了异议,该证据内容日期修改了,该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4月15日后改成2014年4月15日,如果是2014年4月15日,该款2013年4月15日已经收到,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骗取谢卫冰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落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虽然日期有涂改,但与李凤琴陈述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面的借款期限一致,应属笔误,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案的第二被告是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不使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1条,保证期限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对裁判文书证明上,当事人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视为没有起诉。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表上明确记载裁定书送达给谢新贤了,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张新元以做生意为由,向李凤琴借款1000000元,当天李凤琴将借款汇入张新元账户,张新元向李凤琴出具了收到条。当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期间,张新元一直偿还李凤琴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4月15日,李凤琴与张新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如下:“借款合同甲方(出资人):李凤琴乙方(借款人):张新元丙方(保证人):谢新贤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各方本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15天,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9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第三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从出资人实际交付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第四条: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第五条: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保证期间:借款人对甲方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李凤琴乙方:张新元丙方:谢新贤2014年4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谢新贤,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2721197212183030与谢卫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重复,谢新贤此户籍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注销。再查,李凤琴于2016年3月17日将张新元、谢新贤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以谢新贤的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注销为由裁定【(2016)豫1621民初745号】驳回李凤琴的起诉,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0月1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李凤琴与张新元、谢卫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新元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谢卫冰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即2016年4月29日,李凤琴于2016年3月17日将张新元、谢卫冰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并将裁判文书于2016年10月1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谢卫冰应负连带还款责任。张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抗辩权的放弃。谢卫冰辩称,合同是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合同上面的手写内容是空白,因李凤琴不予承认,谢卫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凤琴要求的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琴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月息按双方约定的20‰计算)。被告谢卫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00元,由被告张新元、谢卫冰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海审 判 员  卢清泉人民陪审员  苏会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赫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