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艳辉与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辉,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张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4民初1209号原告:周艳辉,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农。被告:张坚,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周艳辉与被告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当日原告向被告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9月7日,被告张坚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因被告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对其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张坚基本情况与其诉称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张坚基本情况不一致,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艳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林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