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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振侠、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侠,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侠。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龙,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韬,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卿,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振侠与上诉人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涛船舶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89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振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龙,上诉人巨涛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振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六、七、八项;2、依法改判巨涛船舶公司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95944.55元,生活护理费730524元,护理费73533元,更换髋关节费用45万元,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快递费及复查费等共计3502.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巨涛船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赵振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错误。赵振侠系巨涛船舶公司在工地工作的建筑工人,基本都住在工地,不存在所谓的采暖费。巨涛船舶公司扣压工资,自2014年9月26日实际用工至满月的工资在2015年1月发放5539.35元,下一个满月工资2015年2月发放5881.35元。至2014年12月7日赵振侠受伤,巨涛船舶公司发放工资2846元。因此,赵振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5710.35元[(5539.35元+5881.35元)÷2]。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65.6元。二、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与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相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未按规定办理的,停工留薪期可延续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赵振侠已将全部资料提交给巨涛船舶公司,但巨涛船舶公司未为赵振侠确认停工留薪期,故,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6年1月5日。之后,巨涛船舶公司未安排赵振侠工作,其应支付赵振侠工资至2016年4月30日。故,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95944.55元。三、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即至2015年8月7日。赵振侠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住院,进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及内固定手术,至2015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写明术后给予患肢循序渐进的功能康复锻炼,由此可确认赵振侠仍不能工作。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巨涛船舶公司应按不低于因病医疗期的病假工资给赵振侠发放生活津贴,即按照本人工资的70%发放病假工资,即按每月3997.25元(5710.35元/月×70%)发放至享受伤残津贴之日。四、××致残等级》的规定,结合赵振侠目前的身体状况及再次鉴定的情况,赵振侠的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无法自主完成,均需他人帮助,符合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虽然本案没有对赵振侠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但赵振侠的身体状况确需护理,应支付赵振侠护理费。五、关于护理费。赵振侠因工致残住院41天,出院后医嘱写明需卧床八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虽然医嘱只是需卧床八周,但结合赵振侠的身体具体状况,至今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仍需一人进行护理。因此,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自受伤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的护理费73533元。六、赵振侠因工伤需安装假体,假体的实际使用寿命为5-10年,该费用必然发生。赵振侠暂主张4次更换费用45万元,巨涛船舶公司应予以支付。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快递费及复查费等费用,系赵振侠因工伤支付的必要费用,巨涛船舶公司应予以支付。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赵振侠的上诉请求。巨涛船舶公司辩称,一、赵振侠提供的工资是银行流水帐单,并不代表赵振侠的实际工资。赵振侠工资表中10月的工资有补发9月的工资1600元,11月的工资有采暖费1666元。采暖费是公司发给每个员工的福利,不存在住宿问题。加班工资应按40小时×10.34元=414元,其余的都不应列为工资总额,所以平均工资应为2854元,按合同约定应为1200元。二、根据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赵振侠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经双方调解一审确认为8个月,我们同意一审判决的事实与理由。三、赵振侠伤残6级,够不上生活护理等级,不应支付生活护理费。赵振侠住院期间,巨涛船舶公司派人进行护理;赵振侠出院后,巨涛船舶公司派人到其家中护理一个月。赵振侠没有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中,需有人陪护的依据,其要求承担护理费于法无据。四、关于交通费等费用,交通费的立法本意是解决工伤职工受伤时去往医院的往返交通费,赵振侠主张的工伤鉴定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营养费等不应由巨涛船舶公司承担。五、赵振侠因工伤安装假肢没有鉴定,也没有实际发生费用,且在一次性伤残补助中含有一次性医疗费,故巨涛船舶公司不应承担假肢费用。巨涛船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巨涛船舶公司支付赵振侠伤残补助金25237.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巨涛船舶公司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856.4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巨涛船舶公司支付赵振侠护理费37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查明赵振侠月平均工资4077.35元,赵振侠为六级伤残,扣除巨涛船舶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巨涛船舶公司还应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37.6元(65237.6元-40000元)。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巨涛船舶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大连市,赵振侠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都是在大连市完成。因此,赵振侠的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应以巨涛船舶公司的经营所在地大连市的相关待遇为标准,应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856.4元(4077.35元×24个月)。三、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付赵振侠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请求改判支持巨涛船舶公司上诉请求。赵振侠辩称,巨涛船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及庭审中发表的意见。赵振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赵振侠与巨涛船舶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巨涛船舶公司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5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2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资95944.55元;3、判令巨涛船舶公司支付赵振侠生活护理费730524元;4、判令巨涛船舶公司支付赵振侠护理费7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快递费、复查费等共计3502.7元,营养费1000元;5、判令巨涛船舶公司支付赵振侠更换髋关节的费用4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巨涛船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振侠系巨涛船舶公司职工,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赵振侠实际工作地点为青岛市。赵振侠在职期间巨涛船舶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2月7日,赵振侠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即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后赵振侠又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38天。赵振侠共住院治疗41天。2015年10月30日,赵振侠被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6日,赵振侠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6年4月19日,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2016年8月12日,赵振侠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巨涛船舶公司与赵振侠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2、巨涛船舶公司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6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57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28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654.90元、护理费730524元、医院及回家养伤期间的护理费73533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2259元、住宿费复印费1242.7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5万元。2016年11月1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6)第20796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赵振侠与巨涛船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2、巨涛船舶公司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56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57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84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3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驳回赵振侠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振侠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对赵振侠可享受停工留薪期限为8个月及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复查费50元均无异议。赵振侠受伤后,巨涛船舶公司已全部支付赵振侠医疗费。巨涛船舶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为赵振侠投缴的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费保险金40000元赵振侠已收到。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巨涛船舶公司自赵振侠受伤后支付赵振侠工资数额情况。双方认可赵振侠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间,巨涛船舶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支付赵振侠的2846元可视为赵振侠2014年11月26日至赵振侠受伤期间的工资。根据赵振侠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巨涛船舶公司自赵振侠受伤不再提供劳动后共计支付赵振侠工资13881元。2、赵振侠入职时间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赵振侠自2014年9月16日入职,赵振侠主张实际用工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振侠自2014年9月16日起入职巨涛船舶公司。3、赵振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赵振侠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巨涛船舶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5日支付赵振侠2014年10月份工资5539.35元、2014年11月份工资5881.35元,但该银行流水未显示巨涛船舶公司支付赵振侠2014年9月份工资情况。巨涛船舶公司主张2014年9月份赵振侠工资为1600元,因不满一个月,随2014年10月份一起发放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因赵振侠自2014年9月16日入职,巨涛船舶公司的主张更符合逻辑。故,一审法院采信巨涛船舶公司的上述主张。同时,根据巨涛船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赵振侠2014年11月工资含1666元采暖费,一审法院认定赵振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77.35元{(5539.35元+5881.35元-1600元-1666元)÷2个月}。4、巨涛船舶公司是否已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因巨涛船舶公司已全部垫付赵振侠医疗费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付的医疗费保险金40000元,赵振侠已收到该笔费用,巨涛船舶公司主张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7日,赵振侠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巨涛船舶公司未为赵振侠投缴工伤保险,故巨涛船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赵振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赵振侠自受伤至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回巨涛船舶公司上班,巨涛船舶公司未书面通知赵振侠上班,亦未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后赵振侠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巨涛船舶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赵振侠主张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572.5元,因巨涛船舶公司未就本案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对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同时,双方对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的复查费5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项目和数额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赵振侠工作地点为青岛市,赵振侠主张按照实际工作地相关标准支付其工伤待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巨涛船舶公司未为赵振侠缴纳工伤保险,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时,巨涛船舶公司应当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237.6元(4077.35元/月×16个月)。巨涛船舶公司未就本案仲裁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565.60元。因巨涛船舶公司已支付赵振侠40000元,巨涛船舶公司仍需支付赵振侠38565.6元(78565.60元-40000元)。对赵振侠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287.5元(53715元/年÷12个月×3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停工留薪期工资32618.8元(4077.35元/月×8个月)。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因赵振侠于2016年4月19日被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六级,故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伤残津贴8464.02元(4077.35元/月×3个月×60%+4077.35元/月÷21.75天×10天×60%)。关于赵振侠自2015年8月7日(停工留薪期期满之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待遇问题,赵振侠主张按照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支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振侠同时主张应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按照本人工资70%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但该条规定:“……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赵振侠未提交其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在上述期间住院治疗不能工作的相关证据,同时巨涛船舶公司亦未通知赵振侠上班,可视为赵振侠在上述期间待岗。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1240.46元(1600元/月÷21.75天×17天×80%+1600元/月×8个月×80%)。综上,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自受伤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工资、伤残津贴共计52323.28元(32618.8元+8464.02元+11240.46元)。因巨涛船舶公司已支付赵振侠13881元,故巨涛船舶公司仍需支付赵振侠38442.28元(52323.28元-13881元)。对赵振侠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振侠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赵振侠认可巨涛船舶公司派人在赵振侠第一次住院3天、第二次住院26天及出院后一个月进行了护理。根据赵振侠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赵振侠需卧床八周(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1日),巨涛船舶公司未提交其派人对赵振侠第三次住院12天及第二次出院后的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25天进行护理的有效证据,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上述37天(12天+25天)护理费。赵振侠主张需二人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以一人护理为宜,标准可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护理费7614.34元(4476元/月÷21.75天×37天)。对赵振侠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振侠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快递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振侠主张更换髋关节费用45万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巨涛船舶公司不同意支付,故对赵振侠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振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主张护理费问题。因赵振侠为伤残六级,××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6.1条定级原则“……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此条明确规定六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一审法院与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过电话联系,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确认,并形成《工作记录》一份。故,一审法院对赵振侠对其进行护理鉴定的申请及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其生活护理费73052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赵振侠与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二、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振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复查费50元,共计1280元;三、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5.6元;四、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振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572.5元;五、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287.5元;六、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振侠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工资、伤残津贴共计38442.28元;七、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振侠护理费7614.34元;八、驳回赵振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振侠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振侠在巨涛船舶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赵振侠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巨涛船舶公司未为赵振侠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支付赵振侠相应的工伤待遇。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赵振侠享受的工伤待遇应适用哪个地区的规定;2、赵振侠的月平均工资应如何认定;3、赵振侠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如何认定;4、赵振侠享受的护理费应如何认定;5、赵振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应如何认定;6、赵振侠主张的更换髋关节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复查费、快递费等费用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巨涛船舶公司注册和经营地均在大连,且由大连市相关部门为赵振侠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赵振侠与巨涛船舶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且其系在青岛市发生工伤。因此,一审依照山东省的相关规定及青岛市的相关待遇为标准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赵振侠主张其于2014年9月26日入职巨涛船舶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巨涛船舶公司主张赵振侠2014年9月16日入职公司,并提交双方签订的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赵振侠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巨涛船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10月为赵振侠发放的工资5539.35元中包含9月补发工资1600元,2014年11月为赵振侠发放的工资5881.35元中包含采暖费1666元,该实发工资数额与赵振侠提交的银行转账工资明细相符。巨涛船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赵振侠不认可该工资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赵振侠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710.35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据此认定赵振侠的月平均工资为4077.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赵振侠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伤残六级,仲裁委认定巨涛船舶公司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565.60元,巨涛船舶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内容。在扣除巨涛船舶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后,巨涛船舶公司还应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5.6元。一审判令巨涛船舶公司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2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赵振侠主张过高部分,对巨涛船舶公司主张应支付赵振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85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37.6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相关部门在为赵振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未认定赵振侠需要护理依赖,在此情况下,赵振侠主张生活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依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赵振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14.34元,并无不当。巨涛船舶公司主张以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已确认赵振侠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巨涛船舶公司应支付赵振侠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618.8元。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赵振侠未上班,巨涛船舶公司既未通知赵振侠上班,也未对此作出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8月12日。一审判令巨涛船舶公司支付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1240.46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伤残津贴8464.0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振侠主张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赵振侠主张的更换髋关节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更换髋关节费用4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赵振侠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快递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已支持赵振侠复查费5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振侠、巨涛船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赵振侠与上诉人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于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