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玉华、张明成与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市均县镇闵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华,张明成,丹江口市均县镇闵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876189-4。法定代表人:王洪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女,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成,男,生于1976年3月13日,汉族,个体建筑商,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均县镇闵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闵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闵海燕,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华、张明成,被上诉人丹江口市均县镇闵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闵家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017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宇鹏、审判员袁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调查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上诉称:1、闵家沟村委会直接选择、决定和许可张玉华二人作为该水电工程的承揽人进场施工,并与二人商议工程单价,一审判决不让其承担任何责任,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单价没有事实依据;3、张玉华二人的施工行为未经上诉人及闵家沟村委会的验收和结算,其部分工作量至今仍未完成。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张玉华、张明成未予书面答辩。闵家沟村委会未予书面答辩。张玉华、张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政公司、闵家沟村委会连带支付工程款277339.62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市政公司经招投标后与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均县镇闵家沟村内安移民点工程建设。2012年3月,时任闵家沟村支部书记的周有兵、村副主任闵德海认为该工程进度较慢,以村委会协调工作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的方式,找到在均县镇××村做水电安装工作的张玉华、张明成二人,口头约定以每平米38元的价格(当时均县镇同行业最低价),安排二人到市政公司承建的均县镇闵家沟村内安移民点工地安装水电,二人共安装移民点安置房屋大套水电42套,每套155.8平方米,小套6套,每套125.8平方米,共计7298.4平方米。2014年元月时任闵家沟村支部书记的周有兵、村副主任闵德海给二人出具证明条据一份,内容为:“证明:闵家沟村房建一队,水电48户。大户42套,有张明成、张玉华安装水电,155.8×42户=6543平方。小户6套,125.8×6户=754.8平方,合计7298.4平方×38元=277339.62元。此条有村与雷新义核对为准”。证明人:闵得海、周有兵。此后,张玉华、张明成二人多次持该证明条向市政公司、闵家沟村委会索要工程款277339.62元,市政公司、闵家沟村委会均不结算该工程款。为此,张玉华、张明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二人中仅张明成有电工证,但均不具备水电工程安装资质。所安装的水电工程现已交付均县镇闵家沟村内安移民居住使用,闵家沟村委会、市政公司均对二人所做工程及工程量予以认可。导致工程款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市政公司认为二人所做工程是闵家沟村委会安排的,与自己不存在合同关系。闵家沟村委会认为二人在水电安装施工过程中,一名工人周宇于2012年7月5日上午8时许在水电安装工地死亡。闵家沟村委会在第一时间报警,警方及相关法医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死者周宇不是死于外伤,不排除疾病和电击导致的死亡。因家属不允许尸体解剖,没有进行尸检。闵家沟村委会为化解纠纷、维护稳定,在均县镇驻村领导及相关部门的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死亡补偿等费用55万元的协议,死者家属对周宇的遗体方进行了安葬,张玉华二人与市政公司应对该赔偿款分担责任。但二人及市政公司对死者周宇的赔偿问题均不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玉华二人请求支付水电工程价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周宇死亡赔偿款55万元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闵家沟村委会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是国家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张玉华、张明成经闵家沟村主要负责人安排到市政公司承建的闵家沟村内安移民点安装水电,施工时间自2012年3月至10月长达7个多月,为市政公司承建的闵家沟村内安移民点房屋安装水电48套,共计7298.4平方米,与市政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张玉华、张明成虽无水电安装合法资质,但其安装的水电工程已交付使用,要求市政公司参照与闵家沟村领导的口头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工程单价虽然没有经过市政公司认可,亦未经过核对,但双方均认可每平方米价格38元为当时的市场最低价格,二人请求按照市场最低价格计算工程款符合交易习惯。市政公司关于“没有准许张玉华、张明成进场施工”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闵家沟村委会直接安排张玉华、张明成进入市政公司承建的闵家沟村内安移民点工程安装水电的做法欠妥,但在长达7个多月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并未拒绝施工,应视为对闵家沟村委会与张玉华、张明成口头协议的认同。张玉华、张明成所安装的水电工程是市政公司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市政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闵家沟村委会安排二人进场施工属于协调工作的行政管理行为,与其不具有利益关系。其辩解“与二人不存在合同相对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予采纳。张玉华、张明成诉请“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拖欠工程款进行利息约定,依法不予支持。闵家沟村委会关于“死者周宇是二人的雇员,在水电安装施工过程中死亡,张玉华、张明成和市政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2月10日《关于协调闵家沟村部安置点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承担死者周宇死亡赔偿款”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闵家沟村委会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玉华、张明成安装水电工程款271418.8元;二、丹江口市均县镇闵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支付张玉华、张明成工程款的责任;三、驳回张玉华、张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张玉华、张明成负担60元,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张玉华、张明成负担2000元,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市政公司和闵家沟村委会均主张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两户的水电工程并未完工以外,张玉华、张明成尚有两户(每户面积为155.8平方米)的水电工程并未安装。张玉华、张明成二人对此不予认可,但二人自愿出具承诺书,表示为尽快解决纠纷,愿意在一审判决的数额基础上减少11418.8元。本院认为:张玉华、张明成二人虽未与市政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二人经闵家沟村主要负责人安排,在长达7个多月的时间在市政公司承建的闵家沟村内安移民点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市政公司未予拒绝并实际接收了相应的工作成果,二人与市政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水电安装合同关系。故市政公司做为张玉华、张明成二人的上一手发包人,一审判决其向张玉华、张明成二人支付相应的水电安装工程价款并无错误。而闵家沟村委会安排张玉华二人进场施工属于协调推进移民安置工作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能视为与张玉华二人之间建立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判决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因闵家沟村委会与张玉华、张明成二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能直接及于市政公司,二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亦未经市政公司确认,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但一审法院虽然委托了两次鉴定,最终却因为鉴定机构退回鉴定而无法得到准确科学的鉴定结论,由此导致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认定缺乏依据。为避免纠纷久拖不决,目前情况下酌情对工程价款作出一定调整不失为一种相对可行的处理方法。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方面的意见,结合张玉华、张明成二人所做的相应意思表示,酌定将工程价款下调确定为2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确有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0172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0172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三、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玉华、张明成水电安装工程款260000元;四、驳回张玉华、张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张玉华、张明成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王宇鹏审判员  袁 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琼